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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文冬冬诉被告殷文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冬冬,殷文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文冬冬,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文莉,女,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文冬冬诉被告殷文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冬冬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农历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三金”等共计100000元。2014年农历4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殷文莉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被告索要彩礼,致使原告家庭穷困潦倒。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文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冬冬与被告殷文莉系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3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2014年6月8日被告殷文莉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经双方媒人温世好作证:原告在举行典礼前后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1500元、送日条子2700元、上下车660元、送亲1200元、三金78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彩礼款80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六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原告文冬冬以被告殷文莉在同居生活期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一份;3、证人温世好证言一份;4、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温世好笔录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孙庙乡范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殷文莉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文冬冬与被告殷文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典礼前后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六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鉴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三个月,扣除被告陪送的嫁妆,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人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而原告诉称其花费的见面礼1500元、送日条子2700元、上下车660元、送亲1200元、“三金”7800元,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与习惯应视为赠与,被告不再返还。庭审中,被告殷文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文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冬冬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文冬冬承担920元,被告殷文莉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