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华、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与被上诉人王伟、张艳、王雅钧、沈虹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华,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沈虹霞,张艳,王伟,王雅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华,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恒升现代城***号。委托代理人XX军,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恒升现代城***号,系上诉人李晓华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堂,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怡合嘉园3-51号,孙冰冰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凌安里*****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群,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南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怡合嘉园3-51号,李艳阳收。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昕,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科研里****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跃民,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中富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怡合嘉园3-51号,李艳阳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虹霞,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6段10-32号,张永勋收。委托代理人张永勋,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幸福家园*****号,系被上诉人张艳的哥哥。委托代理人王革,锦州市凌河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号。委托代理人刘欣,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钧,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星****号。委托代理人李克,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晓华、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因与被上诉人王雅钧、沈虹霞、张艳、王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上诉人李福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上诉人冯艳、上诉人郭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阳、上诉人陈昕、赵跃民,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勋、王革、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王雅钧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被上诉人沈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李福堂邀请原、被告等9名同学去兴城海边自助烧烤,定于当日下午2点在“锦州小波烧烤”门前集合,由李福堂与被告冯艳分别电话通知了原告沈虹霞、被告李晓华、张艳、王雅钧、王伟、郭立群、陈昕、赵跃民。李福堂预订了2台面包车,并安排郭立群和自己分别驾驶一台车辆,李福堂又购买了自助烧烤所需的物品。当天张艳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到达“锦州小波烧烤”后,因考虑该车装有空调,故决定改为使用张艳的辽G68H**号小型普通客车,郭立群驾驶该车,载乘张艳、王雅钧、李晓华、沈虹霞、王伟,李福堂驾驶面包车,载乘冯艳、陈昕、赵跃民。途中因得知兴城海滨不允许烧烤,故决定改去白沙湾。到达白沙湾海滨浴场后,郭立群将车停妥并下车,李福堂也将车停妥后下车寻找烧烤地点,因没找到合适地点,于是李福堂回到车上开车前行继续寻找烧烤地点,张艳亦驾驶辽G68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行。到达另一地点后,因嫌渔船太多决定再换地方,李福堂再次上车驾驶面包车出发,因张艳驾驶技术的熟练问题,故改由李晓华驾驶张艳的车辆。而后大约15时25分,李晓华驾驶辽G68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公路1149公里+710米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高德中驾驶的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1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滑行过程中又与张彪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辽GL76**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李晓华和该车上乘坐的张艳、沈虹霞、王伟、王雅钧五人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经本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李晓华一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此外,因李晓华与其他出游人之间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属其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二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对辽G68H**号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在该案中调整,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告诉。该判决认定原告沈虹霞应由辽G68H**号车辆一方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03236.1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等10名成员属自愿合意自驾出游,故而形成一个临时团体,在此自驾出游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该团体承担,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此次出游共使用2台车,每人坐哪辆车只是随机决定,辽G68H**号车虽然由被告李晓华驾驶,但李晓华履行的是全体出游人的共同事务,故该车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及受益人应为全体出游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沈虹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辽G68H**号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被告李晓华作为辽G68H**号车的驾驶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在转弯行驶时超速,其赔偿责任应大于其他赔偿义务人;被告李福堂作为此次自驾游活动的组织者,在出游前未能作好详细周密的安排,导致目的地点一再变更、人员随意下车,且未监督指定司机履行职责,亦应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李晓华、王雅钧主张被告张艳作为车辆所有人、冯艳作为组织者之一,应多承担部分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张艳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冯艳系组织者之一,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张艳、冯艳应与原告沈虹霞、被告王雅钧、王伟、郭立群、陈昕、赵跃民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综上,原先沈虹霞的损失由被告李晓华承担50%责任、李福堂承担10%责任、原告沈虹霞与被告王雅钧、张艳、王伟、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各承担5%责任为宜。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李晓华承担该案诉讼费2633元,对该费用应由本案原、被告按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1618.1元;被告李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323.62元;被告张艳、王雅钧、王伟、郭立群、陈昕、冯艳、赵跃民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161.81元。以上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李晓华承担1315元,由被告李福堂承担262元,由原告沈虹霞、被告张艳、王雅钧、王伟、郭立群、陈昕、冯艳、赵跃民分别承担132元。上诉人李晓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因张艳驾驶技术熟练问题,故改由李晓华驾驶张艳的车辆”属认定事实错误。庭审调查已经查清张艳驾驶技术欠佳,多人均证实张艳不会开车,张艳自己也说只能前进,不会后退等等。本案张艳在集体游指定司机郭立群下车后,未经郭立群同意,擅自由副驾驶跨到司机座位驾驶汽车,以致需要倒车上坡时,张艳无力处置,将司机位置让给李晓华,李晓华帮助张艳倒车上坡左转时发生本案损害后果。李晓华的行为,完全是帮助张艳完成其应该完成的驾驶行为。根本不存在“因张艳驾驶技术熟练问题,故改由李晓华驾驶张艳的车辆”的事实,且一审判决也没有“改由李晓华驾驶”的任何证据。张艳驾驶技术什么熟练问题?为什么改由李晓华驾驶?怎么改由李晓华驾驶?由谁决定的改由李晓华驾驶?等等一系列事实,一审判决都无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李晓华主张被告张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多承担部分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张艳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李晓华明确主张张艳在本次自驾游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因为张艳作为自驾游成员,并非此次出游的指定司机,在整个过程中张艳应无权驾驶车辆,然而张艳未经自驾游组织者及指定司机的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擅自驾车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张艳明智自身驾驶技术欠佳的情况下,仍然乘指定司机下车休息之际,忽视了擅自驾驶汽车的风险,将车开走,却在需要倒车上坡时,无力处理,才将车交给对该车性能并不熟悉的李晓华驾驶,埋下事故隐患。本案没有张艳的擅自驾驶行为,没有驾驶技术欠佳,出现情况无力处理的客观事实,也就没有李晓华的帮忙,也就不会发生本案的损害结果。故上诉人主张张艳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多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基于被上诉人张艳的自驾游活动中存在的重大过错,并非基于张艳作为车辆所有人,不知一审判决的认定从何而来?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李晓华作为驾驶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在转弯行驶时超速。其赔偿责任应大于其他赔偿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区分,仍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李晓华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集体共同出游,在出游活动中发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依据本案的事实在共同出游法律关系之下,上诉人李晓华与被上诉人张艳之间还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即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李晓华是在帮助被上诉人张艳驾驶车辆中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即被上诉人张艳承担。可一审判决却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淆,将存在重大过错的被上诉人张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同于无任何过错的其他人,却将帮工人李晓华的赔偿责任加大至50%,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李晓华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福堂答辩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由驾驶人李晓华和张艳赔偿,李福堂没有赔偿义务。上诉人冯艳答辩称,我认为这场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郭立群答辩称,本案的10名成员不是合意出游,郭立群不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我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李晓华的责任应该在80%以上。上诉人陈昕答辩称,我受李福堂邀请吃烧烤,不存在大家商量旅游。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出事故的车我也没有坐,出事故的时候我也没有在旁边。上诉人赵跃民答辩称,同意郭立群的意见。被上诉人王雅钧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本案中10名成员是自愿的出游行为,在出游过程中出现的法律后果应该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王伟是伤者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审判决中对我们的赔偿的数额和比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沈虹霞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李福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下列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受邀去海边参加自助烧烤的同学均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2)是上诉人指定郭立群驾驶张艳的辽G68H**轿车。(3)郭立群将车停在白沙湾海滨浴场的路边后,下车边吸烟边寻找卸车的位置。(4)张艳驾驶辽G68H**小型普通客车前行,后又改由李晓华驾驶该车,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2、一审法院判我赔偿被上诉人沈虹霞10323.62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等10名成员属自愿合意自驾出游,故而形成一个临时团体,在自驾出游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该团体承担,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是错误的,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其他9名同学是受上诉人之邀到海边吃烧烤,并非合意自驾出游,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其他同学并不分担费用,因此虽一起同去海滨,彼此之间并不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故在出游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不应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2)一审判决认为“此次出游共使用2台车,每人坐那辆车只是随机决定,辽G68H**号车虽然由被告李晓华驾驶,但李晓华履行的是全体出游人的共同事务,故该车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及受益人应为全体出游人”是错误的,因为李晓华不是指定的司机,她驾驶该车上诉人并不知情,李晓华驾驶该车不是全体出游人的共同事务和意思表示,因为她只是得到了坐在该车上人张艳、王雅钧、王伟、沈红霞的默许与上诉人及坐在面包车上的人无关。因为我指定的司机不是李晓华,是郭立群,李晓华未等我指定的司机回到车上就将车开走,车辆由她实际控制、使用。上诉人及面包车上的人对李晓华驾驶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不应是该车的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和受益人。(3)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王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辽G68H**号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属于偷换概念、曲解法律,又悖立法精神。《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的机动车的使用人是狭义的,就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而不是广义的,不是乘车任何全体出游人。一审判决将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李晓华)偷换成全体出游人,是故意曲解法律,已达到为肇事者李晓华分担责任的目的。(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李晓华分担责任,只判决李晓华承担50%责任,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晓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锦民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李晓华承担60%,被告高德中承担40%责任为宜,责任各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李晓华应当对保险公司和次要责任一方赔偿之后的损失责任自负,并对王雅钧、王伟、沈虹霞、张艳在本案提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违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只判决李晓华承担50%责任,而判决上诉人为其分担责任,属枉法裁判。(5)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此次自驾出游活动的组织者,在出游前未能作好详细周密的安排,导致目的地点一再变更、人员随意下车,且未监督指定司机履行职责,亦应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判决我对被上诉人沈虹霞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对于因李晓华交通肇事导致李晓华、王雅钧、王伟、沈虹霞、张艳遭受的损害后果我无过错,一审判决罗列的上述罪状均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安排不详细周密、改变出游地点、人员下车、未监督指定司机履行职责,均与李晓华违章双实线调头、超速而发生交通事故毫无因果关系。其次,在这次请同学吃烧烤的过程中,我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而且我只有付出没有受益更没获利,判我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由上诉人李福堂向被上诉人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323.62元,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虹霞要求上诉人李福堂的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晓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等10名成员是合意自驾游,属于临时团体是正确的。本案是李福堂邀请10名同学,表示赞成,一起出游是大家合意的结果。出游时没有任何责任约定。对外发生的后果,应该按照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辽G68H**号虽然不是李福堂等人乘坐的,但是因为10名同学是一个团体,是全体出游人共同意思的反映,至于是谁坐辽G68H**号谁坐面包车是随机选的,是共同意志的表达。全体出游人成为该车的实际运行受益人,全体出游人共同使用该车出游。李福堂对《侵权责任法》的车辆使用人作狭义解释是歪曲法律。本案意外事故是在发生10名同学参与的活动中,在自驾游途中发生事故,对损失结果应该各自承担,并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自驾游是风险很大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对全体出游人的保障义务。李福堂过于自信,途中临时变更地点,也没有对成员进行安全提醒,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李福堂等人临时停车下车踩点,没有通知郭立群管理好车辆。因此,是一系列安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审判决李福堂承担的赔偿责任大于其他无过错人是正确的,但是10%的比例过低,应该提高赔偿比例。(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晓华与其他出游人之间是内部分担问题,故对辽G68H**号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不调整,原审的判决正确。本案应该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出游中有指定司机,因张艳擅自驾车,导致指定驾驶员不在车上,其他人是自愿帮忙,李晓华是无偿帮工行为。李晓华存在过失,但是好心帮忙导致的。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李晓华承担的责任应该由张艳承担。上诉人冯艳答辩称,我对这场意外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郭立群答辩称,1、李福堂是个人宴请行为,不是合意出游。2、李福堂是这次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陈昕答辩称,发生车祸的时候我与郭立群在海边,离车祸发生地有一里地远,如何发生的车祸我不清楚。上诉人赵跃民答辩称,同意郭立群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主要是根据无过错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次活动中有的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考虑李晓华的赔偿责任过大,因此适用了无过错赔偿责任,虽然我们没有上诉,但是我认为大家的赔偿比例过高。还有适用的是有过错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李晓华是主要责任事故人,我们认为李福堂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赔偿比例李晓华的过低,李晓华的赔偿比例应为70、80%。李福堂邀请大家去聚餐,李福堂也有过错。不应该把责任推给车主和责任人,依据原审判决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李福堂的委托代理人说并不是在双实线调头,是左转弯造成事故。就是李晓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是集体出游还是邀请,他们的性质是基本一致的,因为都是集体去开发区的,但是集体出游与事实有一定的差距。大家是一起去,一起回来的。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与对李晓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雅钧、沈虹霞均答辩称,维持原判。上诉人冯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下列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受邀去海边参加自助烧烤的同学军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李福堂承担。(2)是上诉人李福堂指定郭立群驾驶张艳的辽G68H**轿车。(3)郭立群将车停在白沙湾海滨浴场的路边后,下车边吸烟边寻找卸车的位置。(4)张艳驾驶辽G68H**小型普通客车前行,后又改由李晓华驾驶该车,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2、一审法院判我赔偿被上诉人沈虹霞5161.81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等10名成员属自愿合意自驾出游,故而形成一个临时团体,在自驾出游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该团体承担,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是错误的,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其他9名同学是受上诉人李福堂之邀到海边吃烧烤,并非合意自驾出游,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李福堂承担,其他同学并不分担费用,因此虽一起同去海滨,彼此之间并不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故在出游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不应由全体出诱人共同承担。(2)一审判决认为“此次出游共使用2台车,每人坐那辆车只是随机决定,辽G68H**号车虽然由被告李晓华驾驶,但李晓华履行的是全体出游人的共同事务,故该车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及受益人应为全体出游人”是错误的,因为李晓华不是指定的司机,她驾驶该车上诉人并不知情,李晓华驾驶该车不是全体出游人的共同事务和意思表示,因为她只是得到了坐在该车上人的张艳、王雅钧、王伟、沈红霞的默许与上诉人及坐在面包车上的人无关。因为指定的司机不是李晓华,是郭立群,李晓华未等指定的司机回到车上就将车开走,车辆由她实际控制、使用。上诉人及面包车上的人对李晓华驾驶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不应是该车的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和受益人。(3)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沈虹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辽G68H**号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属于偷换概念、曲解法律,又悖立法精神。《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的机动车的使用人是狭义的,就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而不是广义的,不是乘车任何全体出游人。一审判决将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李晓华)偷换成全体出游人,是故意曲解法律,已达到为肇事者李晓华分担责任的目的。(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李晓华分担责任,只判决李晓华承担50%责任,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晓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锦民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李晓华承担60%,被告高德中承担40%责任为宜,责任各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李晓华应当对保险公司和次要责任一方赔偿之后的损失责任自负,并对王雅钧、王伟、沈虹霞、张艳在本案提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违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只判决李晓华承担50%责任,而判决上诉人为其分担责任,属枉法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虹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161.81元的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虹霞要求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晓华答辩称,同李福堂答辩意见一致。补充2点,冯艳的上诉状称,受邀的同学不承担费用,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冯艳说的事实漏掉了一个环节,我在开车之前还有张艳开车。上诉人李福堂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郭立群答辩称,1、与李福堂的答辩意见一致。2、说郭立群是指定司机与事实不符。郭立群是因为自己的职业关系和技术等原因受李福堂的邀请驾驶车辆,在车辆行驶中张艳一直在,车辆一直在张艳的实际支配之下。郭立群没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我们就是同学,我是帮忙因此开的车。因为张艳驾驶技术不好。冯艳说别人开不放心,李福堂让我开车。因此是我开的车,我不是指定的司机。张艳临时把车开去,因为他的车有空调所以开张艳的车去。上诉人陈昕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赵跃民答辩称,我不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上诉人冯艳的上诉观点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虽然冯艳没有坐肇事车辆,但是他是成员之一,根据无过错原则冯艳应该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第3项说郭立群将车停在白沙湾海滨浴场的路边,但事实上不是路边,是小的停车场。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同对李晓华和李福堂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雅钧、沈虹霞均答辩称,维持原判。上诉人郭立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不清楚事实,张艳把车开来后,冯艳和李福堂叫我去帮忙开张艳的车,我问为什么?李福堂说那几个同学想坐张艳的车说舒服凉快,我问张艳同意吗?李福堂说都说好了。同意,冯艳说别人开我不放心,我没有从谁手中接过钥匙,我把车开到海边并停在停车位之后拉上手刹车,关掉发动机也没有拔车钥匙,因为车主张艳坐在副驾驶上,我也就完成了李福堂委托我替张艳开车这项事宜,于是我和陈昕到海边抽烟休息了。2、一审对本案的活动定性不确定,本案10名成员并非自愿合意自驾出游,而是李福堂为答谢同学邀请同学去海边吃烧烤,我们是被邀请的客人,相互之间未有协商合意行为,不是自愿结伴出游,与自驾出游性质不同,故而未有形成临时团体,因此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及责任没有承担的义务,此案10名成员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3、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和过失,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车辆到达目的地白沙湾海滨浴场后,上诉人郭立群将车停妥并下车休息,随后车主张艳驾驶车辆前行”后改由李晓华驾驶,以至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综上,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不属于车辆使用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一审法院判我担责,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辽G68H**号车虽然由被告李晓华驾驶,但李晓华履行的是全体出游人的共同事务,故该车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及受益人应为全体出游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李晓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辽G68H**号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这是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曲解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条没有受益人之说,李晓华驾驶车辆完全是个人行为,因此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锦民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李晓华承担60%,被告高德中承担40%责任为宜,责任各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李晓华应当对保险公司和次要责任一方赔偿之后的损失责任自负,并对王雅钧、王伟、沈虹霞、张艳在本案提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违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只判决李晓华承担50%责任,而判决上诉人为其分担责任,属枉法裁判。6、车祸发生时,沈虹霞也坐在辽G68H**号车上,张艳把车交给李晓华,沈虹霞并没有制止表示默许同意,因此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更不能和我们车下人平摊。发生车祸时我和陈昕正在海边不清楚两辆车的情况,所以上诉人没有责任对王伟进行赔偿。综上,我也没有侵犯沈虹霞的任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李晓华答辩称,和李福堂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上诉人郭立群驾驶辽G68H**号去的海边,郭立群是指定司机,也是共同出游人。但是郭立群是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和受益人之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李福堂、冯艳、陈昕均答辩称,没有意见。上诉人赵跃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然是集体走的,不是集体出游也是共同聚餐。不是张艳把车交给李晓华,在原审中都明确记载是李晓华主动要求驾驶车辆。就赔偿的问题,我们同意原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立群作为本案的指定司机把车开到海边后,没有完全确定目的地就没有拔车钥匙去休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郭立群负责到底,本次事故可能不会发生。原审法院考虑到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郭立群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同对李晓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雅钧、沈虹霞均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2年8月6日,李福堂打电话邀请我去吃饭,并指派郭立群开车到我家接的我到白楼“晓波烧烤”处,我改乘李福堂的面包车去海边,到海边后下车我和郭立群一起去海边,在那儿我们抽烟聊天时,我坐的面包车开走了,把我俩留在海边。过了一会儿,沙滩上有人说:看那边,发生交通事故了,郭立群说去看看,因我腿有残疾,走路很慢,等到事故现场已经从车里往外抬人了。这时我才知道和我一同去的车肇事。当时李福堂邀请我时,我不知道去了几个人,更不知道都谁去了,肇事车谁开的也不知道,车里坐的谁也不知道,综上所述,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如下:(1)我去吃饭受李福堂的邀请,不是自驾团游。(2)我没有接触肇事车辆。(3)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有在现场。(4)去吃饭我没有集体商议,我只是受邀请。(5)对于沈虹霞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没有侵犯她的任何权益,同时我也没有收益。(6)因本人的家庭还受到政府的救济,承担不了任何的经济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李晓华陈述答辩称,同对冯艳、李福堂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李福堂、冯艳、郭立群、赵跃民均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法院适用的法律,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集体成员之一,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同对李晓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雅钧、沈虹霞均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赵跃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2012年8月6日,上诉人赵跃民是受李福堂邀请去白沙湾海边吃烧烤,由他出具车辆和烧烤食材与炉具。并乘坐李福堂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经审理查明中:“因考虑该车装有空调,故决定改为使用张艳的辽G68H**号小型普通客车,郭立群驾驶该车,载乘张艳、王雅钧、李晓华、沈虹霞、王伟五人”。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因为是乘坐该车的张艳、李晓华、王雅钧、王伟、沈虹霞五人考虑决定使用该车,还是其他人决定使用该车的,只是用了只考虑……,故决定……。而事实是辽G68H**号车上的五人认为该车舒适有空调体面才使用的,使用该车与上诉人赵跃民无任何关系。因“张艳驾驶技术的熟练问题,故改由李晓华驾驶张艳的车辆”,那么是谁改的由李晓华驾驶辽G68H**号越野车的,事实是李晓华主动驾驶,车主张艳放任,乘坐该车的王雅钧、王伟、沈虹霞默认。2、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沈虹霞5161.81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人认为“原、被告等10名成员属自愿合意自驾出游,故而形成一个临时团体,在此自驾出游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该团体承担,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是错误的。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是受李福堂邀请吃烧烤,并不是与其他人合意自驾出游,而与其他9人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在受邀请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不应由大家共同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此次出游共使用2台车,每人坐那辆车只是随机决定,辽G68H**号车虽然由被告李晓华驾驶,但李晓华履行的是全体出游人的共同事务,故该车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及受益人应为全体出游人”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赵跃民与陈昕、冯艳实际乘坐李福堂驾驶的微型面包车没有更换过车,李晓华也不是李福堂指定的司机,她驾驶的辽G68H**号车,上诉人和面包车上的人并不知情,只是辽G68H**号车上的张艳、王雅钧、王伟、沈虹霞的默许,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李晓华驾驶该车不是全体人的共同事务和意识表现。上诉人并不是该车的承租人、借用人和质权人,也没有乘坐该车,对该车没有任何支配、运行、管理权利。所以上诉人不是辽G68H**号车的使用人和受益人。3、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认为被上诉人张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辽G68H**号车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全体出游人共同承担,属于曲解《侵权责任法》第49条无限扩大机动车使用人范围。4、一审法院判上诉人为李晓华分担责任;只判决李晓华承担50%责任,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锦民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李晓华承担60%,被告高德中承担40%责任为宜。责任各方应根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李晓华应当对保险公司和次要责任一方赔偿之后的损失责任自负,并对王雅钧、王伟、沈虹霞、张艳在本案提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违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只判决李晓华承担50%责任,而判决上诉人为其分担责任,纯属错判,上诉人不服。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1、驳回被上诉人沈虹霞对上诉人赵跃民的无理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赵跃民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邮寄费。上诉人李晓华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是行政处罚,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只是判决认定李晓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没有判决李晓华对民事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李晓华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虽然我有过失,但是李福堂也是有过错,郭立群疏于管理,张艳擅自驾驶车辆等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准确,李晓华是有过失赔偿比例可以适当高于无过错人,但是原审法院判决李晓华承担50%的责任,没有体现出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全体出游人。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均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张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上诉人应是集体活动中的成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同我们以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雅钧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虹霞答辩称,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艳委托代理人陈述“先期张艳有个释明,说只能前进,不能后退。”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属于合意自驾出游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提出异议,认为出行的原因系因上诉人李福堂请大家到海边吃烧烤,而非合意自驾出游,但行为的目的不能否定行为的方式,五上诉人并非单独赴约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宴请,而是以与其他当事人共乘两台车,自驾到海边选择地点的方式准备进行烧烤,五上诉人虽然没有乘坐肇事车辆,但对于所乘车辆的选择,不能否定本案所有当事人共同接受李福堂的召集及安排乘车共同出行烧烤的本质,故该种方式一审认定为自愿合意自驾出游,并无不当。关于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受益人的确定问题,在各当事人选择乘坐车辆后,虽五上诉人未乘坐肇事车辆,该车最后被李晓华驾驶,但此种未乘坐的行为及驾驶人员的变化不能否定该车系作为自驾到达烧烤地点的交通工具所设置,其服务对象为全体人员的使用性质,及行驶目的未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故原审对于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使用人及受益人为全体出游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是否正确的问题,机动车的使用人仅指驾驶人的观点与法无据,原审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角度确定使用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存在扩大机动车使用人范围、曲解该项法律规定的情况。关于被上诉人张艳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已经认定,“因张艳驾驶技术熟练问题,故改由李晓华驾驶张艳的车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艳的代理人也陈述张艳说只能前进,不能后退,故被上诉人张艳在明知自己驾驶技术熟练程度不确定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脱离原驾车司机郭立群,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认定其与普通参与者承担相同责任比例5%不妥,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5%为宜。关于上诉人郭立群的责任比例问题,郭立群在车辆所有人张艳在车上的情况下,离车休息,不能视为未尽到看管义务。原审判决其与其他普通参与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福堂的责任比例问题,李福堂作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车辆载乘所有人员出行,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应高于普通参与者,原审对其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晓华的责任比例,李晓华在履行驾驶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比例过高,以承担40%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在此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承担问题,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的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华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虹霞赔偿金人民币41294.48元。三、上诉人李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虹霞赔偿金人民币10323.62元。四、被上诉人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虹霞赔偿金人民币15485.43元。五、上诉人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被上诉人王伟、王雅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各给付被上诉人沈虹霞赔偿金人民币5161.81元。六、驳回被上诉人沈虹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晓华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李福堂、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3元,由上诉人李晓华负担1053元,由上诉人李福堂负担262元,由被上诉人张艳负担394元,由上诉人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被上诉人王伟、王雅钧、沈虹霞各负担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元,由上诉人李晓华负担947元,由上诉人李福堂负担237元,由被上诉人张艳负担355元,由上诉人冯艳、郭立群、陈昕、赵跃民、被上诉人王伟、王雅钧、沈虹霞各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