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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俞鸫与马俊立、陈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立,陈俞鸫,陈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志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俞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马俊立父亲马成从遵化市石门镇石门四村村委会租赁房屋6间,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马俊立在西侧房屋居住,最东边两间房屋经营汽车修理厂,修理厂名称为“峪兴汽车修理厂”,没有营业执照。因有人欲租用厂房,被告马俊立于2013年4月初与被告陈福军口头协议,让被告陈福军找人将厂房的石棉瓦换成小红瓦,并让陈福军给找个木匠。被告陈福军便介绍木工龚瑞海,龚瑞海找人拆掉厂房石棉瓦后往檩子上钉了木板,并与被告马俊立结算了工钱。被告陈福军找原告陈俞鸫及窦文江、崔汉青等人,于2013年4月4日开始为被告马俊立家换瓦,同年4月7日下午4时许,换瓦到最东面一间的时候,因房屋突然倒塌,原告陈俞鸫和案外人张保站从房上掉下来受伤,致原告骶骨骨折并骶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骨折,腰椎管内血肿,右耻骨支骨折,腰8左侧横突骨折,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俞鸫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福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陈福军又给付原告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福军与被告马俊立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福军召集、组织工人为被告马俊立实际管理使用的房屋换瓦,在施工过程中,房屋顺水和连檐折断,造成原告陈俞鸫从房顶摔下受伤致残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福军作为建筑施工的承揽人与被告马俊立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马俊立将房屋换瓦施工承包给被告陈福军,被告陈福军组织工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福军作为施工的召集人和组织者,召集、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作业,与原告陈俞鸫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福军抗辩主张其只负责联系工人,并不从中获利,与原告和被告马俊立之间系居间介绍关系,不属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俊立作为定作人,未能发现其房屋中顺水和连檐存在质量和设计缺陷并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顺水和连檐断裂造成屋顶塌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军作为承揽人忽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为高空作业,应当预见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马俊立承担55%、被告陈福军承担35%为宜。被告马俊立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考虑房屋东西跨度大,要求被告陈福军在两个房间中间打个支柱,但其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能出庭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俞鸫主张赔偿医疗费33749.6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俞鸫主张住院病历中注明其为一级护理,需一人以上人员护理,但是一级护理并不是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其妻子张会兰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其妻张会兰工作的天津市蓟县煜辉煌制衣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3年1-3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对于张会兰的日工资11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陈福军已经先行实际支出了护工20天的护理费24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住院31天,故本院认定其余11天为原告妻子张会兰护理,护理费为1265元(115元/天,11天),故原告主张31天护理费356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俞鸫被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4%,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2627元(8081元/年,10级伤残,Ia值4%)。原告陈俞鸫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87元计算,即21489元(87元/天,2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应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620元。原告陈俞鸫主张交通费17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大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陈俞鸫的实际支出,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陈俞鸫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后果,原告陈俞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俞鸫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3665元(2400元+1265元)、残疾赔偿金为22627元(8081元/年,10级伤残,Ia值4%)、误工费21489元(87元/天,247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098.66元。遂判决:一、被告陈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俞鸫各项经济损失88098.66元的35%即30834.53元,扣除被告陈福军已支付的20400元,被告陈福军实际应给付原告陈俞鸫10434.53元。二、被告马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俞鸫各项经济损失88098.66元的55%即48454.26元。三、驳回原告陈俞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陈俞鸫负担190元,被告陈福军负担660元,被告马俊立负担1040元。判后,马俊立不服,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错。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务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将工作交付给承揽人完成,是基于对承揽人专业设备、专业技术及施工经验的信赖,被上诉人陈福军作为一个多年从事承揽农村建房工程的包工头、陈俞鸫作为一个长期在农村盖房的劳务人员,对于在一个跨度特别大的破旧房屋上换瓦可能会出现的危险情况应该有明确的判断能力,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由于二人的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才发生的上述事故。且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必要的检验,在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议上诉人采取更换、加固等相应补救措施。二人在施工对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可以在上面施工应当进行检验,而被上诉人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上诉检验义务,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2、上诉人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陈俞鸫是为被上诉人陈福军提供老五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即陈福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当前农村自家建房进行承揽施工的情况普遍存在,若在承揽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均判决房主(定作人)承担如此之重的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更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上诉人陈俞鸫答辩称:我是受害者,我给他们家干活期间,瓦瓦突然折了,房屋倒塌,我无法防备,无法预料,故此一审法院判我承担10%的责任没有证据,我非常屈,请法院改判免除我的10%的责任。此次事故发生至今我一直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我有两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和一位年迈的老母,本次事故导致我无法外出打工,我家没有了生活来源。请法院支持我的要求。被上诉人陈福军答辩称:一、上诉人马俊立存在主要过错,对受害者陈俞鸫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本案中马俊立作为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人,应当选用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马俊立所使用作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使用人并没有将房屋的设计及质量瑕疵告知木工龚占海和瓦瓦的下一道施工工序的施工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房屋顺水和房柁断裂倒塌造成陈俞鸫伤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马俊立的过错行为是陈俞鸫身体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马俊立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马俊立作为房东明知答辩人没有施工资质这一事实,却认为其建造底层房屋不适用建筑法就不足要由有施工资质人员施工,这一主观心态证明了其在选拔施工人员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雇主。陈俞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马俊立提供的建筑物材料质量瑕疵、不合格并疏于管理所致,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说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又造成陈俞鸫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因此上诉人马俊立应承担对陈俞鸫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马俊立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军与伤者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已判令二人承担了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但其做为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应选有资质的施工者且上诉人将换瓦施工工作承包给陈福军时未能发现其房屋存在质量和设计缺陷,从而导致陈俞鸫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马俊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