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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某某,住五常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健,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经常口角,被告还曾打骂我,使我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出示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梁亚杰及原、被告子女杨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母亲梁亚杰对原、被告离婚没意见,孩子留下自己抚养,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子女杨健愿意随其父亲和奶奶生活,不用原告拿抚养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健(农历2002年7月初5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余,被告不到庭应诉、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当地上学。被告母亲不希望该子女随原告生活,也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子女杨健愿意随其父亲和奶奶生活。故该子女应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健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