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富县电信公司与张长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张长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三宏,男,1964年10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寅,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山河,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信富县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三宏、栾亚萍,被上诉人张长寅的委托代理人刘山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因电中信富县公司所有的富县北教场机房楼供水管道年久腐朽,严重漏水,漏水积聚在地沟内,长期渗泡张长寅富房权证城字第9910**号房产地基,导致地基下沉,该房产受损。经鉴定该房产加固及恢复费用需72667.17元。张长寅支出鉴定费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富县公司对其机房楼供水管道享有所有权,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供水管道漏水,其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损毁原告房产,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房产受损还有其它原因导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原告房产加固及恢复费用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据实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信富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寅加固及恢复富房权证城字第9910**号房产费用72667.17元及鉴定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中信富县公司承担。宣判后,中信富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不可否认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裂缝、倾斜的直接原因为上诉人机房楼供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此情况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发现房屋裂缝、倾斜的情况未告知上色,而是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多次寻找原因才知是地下管道爆裂。被上诉人做为住户,对自己所住房屋负有安全注意和维护的义务,故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房屋发生事故后,通过双方及法院,自来水厂共同勘验,可认定房屋在设计时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管道破裂后水流下房屋主体之下的地沟,导致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是不可避免的;3、被上诉人的房屋购买时间至损害发生长达20年之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为新修建后的全部损失,此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因管理义务不够理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张长寅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发现住房有裂缝、倾斜的状况,并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而是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后,多方寻找原因,才知是地下管道爆裂,导致房屋损坏”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产权人,积极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防止了房屋遭受进一步损害;2、被答辩人诉称的“不合理的房屋设计及修建是发生房屋损害的基本原因,设计及修建者应承担损害后果”无建筑学依据,纯属寻找托辞,逃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信富县公司对其机房楼供水管道漏水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损毁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受损还有其它原因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诉人也认可房屋裂缝、倾斜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机房楼供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居住涉案房屋十二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显失公平。因涉案房屋修建于1998年,被上诉人已使用十余年之久,现根据鉴定意见需要加固及恢复,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房屋折旧费。根据鉴定意见,张子寅加固及恢复费用72667.17元,其酌情承担房屋折旧费7266.72元(72667.17X10%=7266.72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01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信富县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长寅加固及恢复富房权证城字第9910**号房产费用65400.45元及鉴定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承担2305元,被上诉人张长寅承担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