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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汪少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少林,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215号被执行人:汪少林,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宿松县,住宿松县。第三人:林红,女,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宿松县。汪少林、石雷发、万林霞、叶春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贺庆、祁小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七)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汪少林的人民币208460元,皖H×××××现代IX35越野车一辆,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1张及被冻结的人民币140754.20元,被告人贺庆的人民币700元,布袋、电子秤、玻璃吸壶、铁皮盒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的户名为林红,本院已于2015年3月3日对上述银行账号予以冻结。现本院决定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存款人民币140754.20元及其收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