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祝锋、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祝锋,符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山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惠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艺金、陈科,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祝锋,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符华,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隆公司)诉被告李祝锋、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祝锋、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隆公司诉称:原告受托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金华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大岭村金华花园B区**幢**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4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已经办理收楼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及有关规定,被告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前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用,逾期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从2014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物业管理费本金1656.82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偿所欠物管费、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4年6月起按每月150.6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管理费为1656.82元;2.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天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华隆公司明确物业费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共15个月,金额共计2259.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物业服务合同;4.收楼证明、业主收楼物品发放签收表。被告李祝锋、符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华隆公司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翠岭路1号金华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李祝锋、符华系金华花园B区**幢**房的业主。2010年5月3日,李祝锋、符华与华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李祝锋、符华委托华隆公司对金华花园实行物业管理;李祝锋、符华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100.24平方米,对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李祝锋、符华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交纳本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华隆公司将按应收款每天的1%计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华隆公司依协议向李祝锋、符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4年2月起,李祝锋、符华开始拖欠华隆公司物业费至今。华隆公司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华隆公司与李祝锋、符华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祝锋、符华接受华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华隆公司支付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对于拖欠物业费的金额。依据双方的约定,物业费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缴纳,华隆公司主张按月于每月5日前计收,对李祝锋、符华有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李祝锋、符华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费的金额为2255.3元(100.24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5个月)。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但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李祝锋、符华未能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应自逾期之日,即每月6日起以每月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该标准向华隆公司计付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祝锋、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2255.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月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分别从当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祝锋、符华负担(该款被告李祝锋、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炜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