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任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龚某甲,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199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名龚某丙,现在云阳县双江中学读高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属实,同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原、被告此前就财产协商过,原告同意将房屋给一间给被告。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但建房时原、被告都出了资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199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名龚某丙,现在读高中。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出资与原告父亲龚某丁共同建有房屋一幢,权利人登记为龚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未办结婚登记证明、协议书、房屋权属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被告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中不予调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龚某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被告任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龚某丙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