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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田螺”,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辩护人郭忠凯,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黄桂芳、郭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与雷某到南宁市共和路国贸中心A座某棋牌室与被害人黄某乙、利某等人打麻将,期间谢某先离开,由雷某接替。次日凌晨,谢某得知雷某打牌输掉800元后,与梁某等人回到棋牌室,以被害人黄某乙、利某打牌出老千为由,要黄某乙、利某及棋牌室经营者罗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遭到罗某拒绝后,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罗某、黄某乙、利某交出所谓的赔偿金2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没有使用暴力,主观恶性小;涉案财物已经退赔,860元属赌资应从数额中减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与雷某到南宁市共和路国贸中心A座某棋牌室与被害人黄某乙、利某等人打麻将,期间谢某先离开,由雷某接替其继续打麻将。次日凌晨,谢某得知雷某打牌输掉800元后,与梁某等人回到棋牌室,被告人谢某以被害人黄某乙、利某打牌出老千为由,要黄某乙、利某及棋牌室经营者罗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实施了掀翻麻将桌、砸凳子等行为,在遭到罗某拒绝后,又威胁、要挟,迫使罗某、黄某乙、利某交出所谓的赔偿金28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依法扣押现金28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移动电话信息照片、证人黄某甲、雷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黄某乙、利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告人谢某未使用暴力手段,以及860元赌资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