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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阳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刘忠阳,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阳,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岭乡八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41072423-9。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阳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被上诉人刘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PVC管材及配件系列产品在信阳市平桥区的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合同期为1年,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提交的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显示2011年5月15日,第二被告预收原告货款共9000元,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辩称9000元货物已发送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已将货物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现凭借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第二被告返还9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忠阳货款9000元、保证金1000元,共计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所言多次要求上诉人发货或退款不实,上诉人认可收取货款10000元,对于未发货一事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刘忠阳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发货并由被上诉人接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