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林森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森,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迟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淬娟,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森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森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为“返还原物”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林森没有证据证明劳动教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也从来没有涉案这套房屋,林森持有的两份“证明”上被申请人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大连市邮电局,后分配给其职工刘玉兰,刘玉兰于1988年将户籍迁入该房屋,1998年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申请人主张该房屋系被申请人的工作失误导致其被错误劳动教养,因而补偿给其的使用权房屋,又因申请人服刑而租给被申请人暂用。但因其持有的两份“证明”上的公章与被申请人当年使用的印章不符,“证明”中房屋面积及被申请人一方协助办理手续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均与实际不符,现也无证据证明对申请人进行劳动教养的处罚错误,且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亦非被申请人,上述两份“证明”均系1990年出具,而刘玉兰已于1988年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在客观上申请人此时亦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故原审未予采信该两份“证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主张与被申请人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亦无法认定。综上,林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荔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