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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君伟、陈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君伟,陈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8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波,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王君伟,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陈春艳,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君伟妻子)。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君伟、陈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伟、陈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君伟在原告所属单位伊通镇信用社分别贷款4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9.5‰,被告陈春艳作为被告王君伟妻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共欠原告本息共计61129.46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君伟、陈春艳连带还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伟、陈春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王君伟、陈春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联保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张(面额4.5万元);被告王君伟、陈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且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王君伟应当按生效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四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且被告陈春艳已经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即该欠款应由被告王君伟、陈春艳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伟、陈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