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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永富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富,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胡永富。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A幢604-606室。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胡永富为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富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胡永富到被告港泰公司所属的“港泰1”轮上担任船长,约定月工资为38000元。2015年2月15日,港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胡永富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工资126757元。胡永富留守船上至2015年2月17日下船,2533元工资尚未计算,故港泰公司共计拖欠工资129290元。现原告胡永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港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胡永富工资129290元、遣返费500元,共计1297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胡永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港泰公司所有的“港泰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永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港泰1”轮的船舶所有人系港泰公司的事实;证据2.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胡永富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在“港泰1”轮担任船长的事实;证据3.港泰公司出具的“港泰1”轮工资单及欠条,用以证明胡永富在“港泰1”轮上担任船长,工资为每月38000元,港泰公司尚欠胡永富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船员工资12675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港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胡永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胡永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胡永富受港泰公司聘用到“港泰1”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港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胡永富主张港泰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胡永富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院予以准许。胡永富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故胡永富依法对其从事工作的“港泰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胡永富主张遣返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永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富船员工资129290元及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胡永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港泰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胡永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经本院同意缓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胡永富负担10元,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