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大丰农商银行盐城办事处职工。原告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章某婚前相处得蛮好,婚后为些家庭小事有过小摩擦,但是我们没有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婚后买的车子也归我所有,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孙楚涵。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