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尤为兵与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为兵,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为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七里风光堤99号。负责人李媛媛,该分公司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胡晓琴,该分公司薪资福利经理。上诉人尤为兵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元一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为兵原审诉称:其不服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锡滨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灵山元一酒店支付其2014年9月份扣款225.3元、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工资和补助2880元、2014年12月25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1000元、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工资收入损失赔偿185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尤为兵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灵山元一酒店支付其:1、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2日克扣的加班加点外包费13900元;2、2014年7月到9月三个月的高温津贴600元;3、工作期间皮肤感染费用620元;4、失业保险领取款1850元;5、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所造成工资收入损失赔偿款一个月工资的双倍3700元;6、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办理社保公积金退出相关手续。此案经仲裁委调解,尤为兵与灵山元一酒店自愿达成协议,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起解除,退工事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方提出;二、灵山元一酒店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尤为兵3700元,该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尤为兵提出的加班加点外包费、高温津贴、失业保险领取款、皮肤感染费用、工资、损失赔偿款等各项申诉请求。逾期不支付,加付违约金1000元;三、灵山元一酒店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2015年1月10日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自灵山元一酒店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纠葛。该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灵山元一酒店依照调解协议向尤为兵支付各项费用3661.34元。2015年1月12日,尤为兵向该院提起诉讼,称其不服仲裁委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调解书,要求灵山元一酒店支付其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每月工作超过176小时的延时加班加点工资、“外包费”工资等20650元。此案审理过程中,尤为兵解释其诉讼请求中包括:上夜班即属于延时工作、超工时工作,灵山元一酒店应支付加班费;2014年7月到9月三个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工作期间皮肤感染费用620元;工作6个月以上按照1个月基本工资的双倍应承担的工资收入损失;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2880元、未足额支付调解书约定款项的违约金1000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灵山元一酒店支付尤为兵3700元,该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尤为兵提出的加班加点外包费、高温津贴、失业保险领取款、皮肤感染费用、工资、损失赔偿款等各项申诉请求;自灵山元一酒店履行完3700元款项给付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纠葛。该协议内容包含了当事人双方全部可能的争议事项已经终结。记载该协议内容的仲裁委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已经得到执行,尤为兵不服提起诉讼,在已经立案受理后,应予驳回起诉。需要提醒的是,关于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在劳动者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后,首先应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工伤保险处理,而不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上夜班不等同于延时加班,每日8小时内的正常工作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仲裁调解书未得到履行或全部履行,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非诉讼。2015年2月9日,该院裁定驳回了尤为兵的起诉。2015年1月26日,尤为兵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灵山元一酒店支付其2014年9月份扣款225.3元、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工资和补助2880元、2014年12月25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1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850元。2015年1月19日,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尤为兵诉至该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尤为兵与灵山元一酒店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委的调解,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在此协议中双方均承诺就劳动关系再无纠葛。该承诺不仅在时间上覆盖了从建立劳动关系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段,而且还在内容上囊括了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类权利和义务。因此,双方的劳资纠纷理应在签订仲裁调解协议,灵山元一酒店履行完付款义务之后完全终止。然而,尤为兵又设立名目向该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诚然,作为劳动者在相关法律知识上可能有所欠缺。但是,该院在就此纠纷作出的第一次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向尤为兵告知了仲裁调解协议所包含内容和法律意义,并对其其他疑惑作出了具体说明。但是,仅在该裁定书送达尤为兵不足半月的时间,尤为兵再次就其与灵山元一酒店之间的劳动纠纷提起仲裁并启动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和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要求,尤为兵的本次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另须指出,作为劳动者应当在选择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应加强学法和守法的意识,理性处理与用人单位的纠纷,遵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尤为兵的起诉。尤为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诉请与2014年12月25日仲裁调解的请求没有重复,因灵山元一酒店规定每月20日为月底发放工资时间,故仲裁调解的3700元不是所有的赔偿,未包括应得工资,灵山元一酒店亦无权停发尤为兵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的应得工资。其要求灵山元一酒店支付其2014年9月份扣款225.3元、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应得工资2880元、2014年12月25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1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停发工资损失赔偿1850元,合计5955.3元。且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等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维护尤为兵合法权益。灵山元一酒店辩称,其已按照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尤为兵3700元,实际到账3661.34元可能是扣税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委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81号仲裁调解书明确载明灵山元一酒店向尤为兵支付的3700元包括但不限于尤为兵在该仲裁案中主张的加班加点外包费、高温津贴等各项申诉请求,同时确认灵山元一酒店自履行完仲裁调解书中的赔偿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纠葛。尤为兵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因此,该生效仲裁调解书已就双方在涉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达成了一揽子解决方案。如灵山元一酒店未履行该仲裁调解书,尤为兵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金等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现尤为兵起诉要求灵山元一酒店支付结欠工资、违约金等,依法应驳回起诉。至于尤为兵称仲裁员有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尤为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