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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龚强、郑理焕与成都宏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强,郑理焕,成都宏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660号原告龚强。委托代理人罗军,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理焕。委托代理人罗军,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宏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胡慧。委托代理人程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费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与被告成都宏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强,原告龚强与原告郑理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凤、费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强与原告郑理焕共同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儿子龚超与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排龚超到起名下的“观庭国菜荟”工作,期间龚超等三十余员工被安排到被告指定有专门管理人员的集体宿舍集中居住。被告未与龚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深夜,龚超下班后与集体宿舍内两三名员工酗酒,龚超醉酒。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员当晚未尽到职责,没有任何劝阻和制止行为,明知龚超醉酒却没有采取丝毫救助行为。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其他员工发现龚超已在床上死亡。事后,法医查明龚超的死因系急性乙醇中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支付龚超的工资,在龚超死亡后,依法应对原告进行抚恤,被告使用未成年工,未尽管理职责,致龚超死亡,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龚超的工资7942元;2.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抚恤金71478元;3.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76186元;4.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辩称,龚超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和家庭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赔偿义务。龚超的工资应为1324.1元/月。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根据人身损害进行起诉的,本案不存在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不成立。事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强与原告郑理焕系龚超的父母,龚超出生于*年*月*日。2014年3月5日,龚超入职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任服务员,试用期1月—3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龚超在职期间居住于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提供的位于青羊区的员工宿舍。2014年3月26日晚,龚超因情绪低落在员工宿舍内饮酒。次日上午,同住在该宿舍内的公司同事案外人武磊、周陈胜、白翔发现龚超在床上人事不省,三人遂将其送往成都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死亡。2014年3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汪家拐派出所就该事件分别询问了武磊、周陈胜、白翔,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武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26日晚22时30分,其与周陈胜、龚超一起下班步行回宿舍,其由于心情不好就在小卖部买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龚超说他因为家庭变故心情也很糟糕,就从其手里将白酒拿过去喝,喝完之后回到宿舍,龚超觉得没有尽兴就一个人去楼下小卖部买了一瓶一斤装的泸州老窖,回来后龚超一个人在客厅大概喝了七两左右,后来就被其他同事把酒瓶抢下来不让他喝,并把他扶到周陈胜的床上睡觉。第二天早上,周陈胜发现龚超怎么都叫不醒,其与周陈胜、白翔把龚超翻过来后发现他嘴唇浮肿发紫,脸色很黑,他们三人就一起把龚超送到医院抢救,后来医院就确认龚超死亡了。周陈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26日晚22时30分,其与武磊、龚超一起下班步行回宿舍,武磊在路边的小卖部买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自己喝,龚超说他因为家庭的变故心情也很糟糕,就直接从武磊手里将白酒拿过去喝,大概喝了二两左右,喝完之后回到宿舍,龚超觉得没有尽兴就一个人去楼下小卖部买了一瓶一斤装的泸州老窖,回来之后龚超一个人在客厅喝到瓶里的酒只剩了一点点,后来就被其他同事把酒瓶抢下来交给武磊,并把他扶到周陈胜的床上安抚他睡觉。第二天早上,其发现龚超怎么都叫不醒,其与武磊、白翔把龚超翻过来发现他嘴唇浮肿发紫,脸色很黑,他们三人就一起把龚超送到医院抢救,上午十点过医院就确认龚超死亡了。白翔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36日晚22时30分,其回到单位宿舍看见龚超在寝室找酒喝,当时他已经喝的很醉了,同事们就把龚超扶到周陈胜的床上去躺着,过了一个小时看见龚超已经睡着了,武磊一直坐在龚超的旁边照顾他。早上8点50分,周陈胜发现龚超叫不醒,其就与武磊、周陈胜一起把龚超翻过来之后发现龚超嘴唇肿胀发紫,脸色发黑,然后他们就把龚超送到医院抢救,后来医院就确认龚超死亡了。2014年7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解:2014—15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龚超的死亡原因符合急性乙醇中毒死亡。2014年8月11日,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1.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给付龚超的工资6966元;2.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给付抚恤费62693元;3.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向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给付龚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73258元;4.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赔偿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承担。2014年11月7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宏扬餐饮管理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龚强、郑理焕:龚超工资1324.10元,龚超非因工死亡丧葬费54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2600元;二、驳回龚强、郑理焕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4年4月11日,原告龚强向成都市青羊区汪家拐街道文庙社区(简称文庙社区)借款21800元用于处理龚超的善后事宜,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汪家拐街道文庙社区人民币21800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元整),该笔款项用于死者龚超的遗体停放、运输、服务及火化费用。该笔款项待当事双方所述问题了结后从相关费用中扣除归还文庙社区。”2.2014年4月11日,文庙社区向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成都宏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观庭国菜荟)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垫付观庭国菜荟员工龚超的丧葬费和火化费。”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求职申请表、病程记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借条、收条、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龚强与原告郑理焕之子龚超生前与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应当承担龚超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龚超在职期间非因工死亡后,其父母作为原告请求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承担龚超的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义务属于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关于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应向其支付龚超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龚超的工资,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之规定,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应按龚超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支付龚超死亡当月工资1800元;关于丧葬费,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二条“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参照龚超死亡的上年度(2013年)全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302元/月予以计算,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应向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支付龚超的丧葬费6906元(2302元/月×3月);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第三条“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之规定,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应按龚超的工资标准向原告龚强、原告郑理焕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2600元(1800元/月×7月),以上共计21306元。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关于文庙社区曾向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借款15000元用于处理龚超的善后事宜,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品迭的主张。经查,事件发生后,文庙社区曾向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借款15000元用于垫付龚超的丧葬费和火化费,并由文庙社区向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出具借条。其后,原告龚强向文庙社区借款21800元处理龚超的善后事宜,原告龚强向文庙社区出具收条,载明上述款项待事件了结后从相关费用中扣除归还文庙社区。上述事实表明原告龚强处理龚超善后事宜的费用是由文庙社区借支的,其中虽包括文庙社区向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的借款15000元,但上述两笔借款系原告龚强与文庙社区以及文庙社区与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独立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庙社区已将其对原告龚强的218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则被告宏扬餐饮管理公司关于其借支给文庙社区的1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品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宏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强、郑理焕支付龚超的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21306元;二、驳回龚强、郑理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宏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