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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某乙,又名葛某甲,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会民,被告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一子,现已18周岁。原、被告从2010年起已经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法庭出于维护我们的家庭,没有判决离婚,我也经亲友相劝,同意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对家庭依然不闻不问。共同财产有位于杞县城郊乡南花园村的房屋一处,位于杞县西关下关房屋一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判令共同财产两处房屋中的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葛某乙辩称:原告在小孩八岁时就不管孩子了,孩子由他爷爷奶奶带大,原告丢失10年,在这期间打电话不接,单位找不到原告;杞县城郊乡南花园村的房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房子是我父母所建;结婚证是假的,当时找人办的,我的名字是葛某乙,结婚证上是葛某甲,身份证号也不对;杞县西关下关房子留给孩子,若原告同意,我同意离婚;杞县西关下关房子,若非要分割,有孩子一份,我们三人来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工友韩伟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葛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4月20日开封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职工张某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2年4月份向该公司提出申请,解决临时住房,该公司于当年5月份初为其解决一间临时住房,直至2014年3月份。2015年4月21日葛某丙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葛某丙父母张某、葛某乙经常吵架、生气,已实际分居三年多,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茶几两套、被子六条、落地风扇一个为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称位于杞县城郊乡南花园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杞县西关下关房屋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但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杞国用(2013)第063号,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葛某乙,座落在杞县西关大街中段路南,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陈述该房屋现价值为20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2014)杞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国用(2013)第06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原告于2014年6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茶几两套、被子六条、落地风扇一个为其个人财产,位于杞县城郊乡南花园村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位于杞县西关大街中段路南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杞国用(2013)第063号)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位于杞县西关大街中段路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杞国用(2013)第063号)归被告葛某乙所有,被告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0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