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福桥与被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桥,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孙福桥。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阁镇庆丰东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06401-8。法定代表人褚振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桥与被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退伍军人,2010年3月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做安全员。2011年年初至今再也没有安排原告上班工作,也没有给原告发放最基本的生活费,2014年至今就连社会保险也没再给交纳。诉请1、享受劳动权利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按国家规定给原告生活费。3、由被告按规定补交2014年及以后相关保险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权利,原告提出仲裁后,未按时出庭参加仲裁,已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享受劳动权利安排上岗工作不属人民法院强制判决的内容,诉请补交社会保险亦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3、原告不属于下岗职工,而是有职不上岗的人员,其要求享受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福桥系退伍军人,2010年3月被分配到被告二建工作,2011年起被告二建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给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14年未给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孙福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鉴于孙福桥未按时到庭,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原告孙福桥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福桥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孙福桥未上岗工作并非其个人原因造成,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二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原告孙福桥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孙福桥诉请被告二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安排上岗工作,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解决;安排职工上岗工作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决范围,应由有关单位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福桥自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398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福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丰宁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春林审 判 员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云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