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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林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林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成泽军。被告:王林兵。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号,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日2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还车,2014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每日280元,2014年12月28日归还了轿车。二次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车款3800元。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3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8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到2014年12月7日,租期9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按约交还了车辆,并支付了租金3020元(实际租金应为2520元,多支付了租金5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租赁浙G×××××号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28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到2014年12月28日,租期21天,租金5880元。租赁期满被告按约交还了车辆,并支付租金1500元,加上第一次租车多付的500元,共计付租金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88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38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