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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秦月园与张雪海、杜延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月园,张雪海,杜延玲,李道民,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秦月园,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雪海,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杜延玲,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李道民,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位丽,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秦月园与被告张雪海、杜延玲、李道民、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月园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延玲、李道民、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月园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雪海、杜延玲向我借款100万元整,已还款815000元,剩余欠款185000元因其资金紧张要求继续借用,并于2014年5月11日重新更换了借条,由被告李道民、位丽签字担保,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3.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雪海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钱。被告杜延玲、李道民、位丽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张雪海、杜延玲向原告秦月园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秦月园的代理人刘云通过李凤娥(刘云弟媳)的银行卡(卡号62×××15)转款691000元到被告张雪海的银行卡上(卡号62×××18),其余款项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在其汇源大酒店交付于被告杜延玲。后被告张雪海陆续还款,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雪海共还原告欠款815000元,尚欠本金185000元,后被告张雪海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其中1万元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利息还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雪海、杜延玲尚欠原告本金175000元。2014年5月11日两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张雪海、杜延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道民、位丽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如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记卡银行明细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雪海、杜延玲向原告秦月园借款100万元,已偿还825000元,尚欠17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张雪海、杜延玲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被告张雪海、杜延玲应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李道民、位丽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李道民、位丽应对被告张雪海、杜延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道民、位丽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杜延玲、李道民、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海、杜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月园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道民、位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道民、位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雪海、杜延玲、李道民、位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素新人民陪审员  马月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