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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锦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见刚,总经理。上诉人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与上诉人手中的《订货合同》不一致。上诉人的《订货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而不是“提交供货方人民法院诉讼”,“供货方”是被上诉人恶意添加的,应为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本案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