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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折建儒左萍左相东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折建儒,左萍,左相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周楠。委托代理人邵献平。被告折建儒,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左萍,(折建儒之妻),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左相东,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折建儒、左萍、左相东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楠、邵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建儒、左萍、左相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折建儒、左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8.28%,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二被告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该笔借款的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左相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分五年偿还。但贷款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折建儒于2013年3月11日只归还了16616.44元本金,截止2014年11月6日,累计拖欠分期贷款本金18430.91元,利息6401.90元,拖欠本息共计27438.77元,拖欠共计331天。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现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折建儒、左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折建儒、左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383.56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2、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左相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折建儒、左萍、左相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折建儒、左萍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被告折建儒、左萍修建新农村住房,年利率8.28%,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分五年偿还。同时,被告折建儒、左萍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用其将来建成的新农村住房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左相东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折建儒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折建儒、左萍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第一个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折建儒、左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折建儒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清偿了本金16614.78元,其他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陇东报》上向折建儒、左相东等人刊登《中国建设银行庆阳分行不良贷款催收公告》,限其在7日内清偿当期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折建儒、左萍并未按期归还,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保证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良贷款催收公告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折建儒、左萍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折建儒、左萍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折建儒、左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折建儒、左萍归还下余借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折建儒、左萍归还下余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左相东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并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折建儒、左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折建儒、左萍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的效力,《同意抵押声明》以被告折建儒、左萍的未来建房为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折建儒、左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折建儒、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83383.56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以100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3月12日至归还清之日止以83383.56元计算利息),被告左相东对被告折建儒、左萍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折建儒、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审 判 员  任 舸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琇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