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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荣健楠、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大镇李某甲租住的平房,将李某甲的房门从外边用铁丝拧上,随后将李某甲的红色船式“鸿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00元。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大镇某某家属区门口的一辆红色“快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拍照片及光盘、辨认笔录、侦查破案简介、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大镇李某甲租住的平房,将李某甲的房门从外边用铁丝拧上,随后将李某甲的红色船式“鸿尔达”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大镇某某站前小区准备卸所盗电动车大灯时被失主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00元。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大镇某某家属区门口的一辆红色“快虎”牌电动车盗走,供自己使用。2014年12月5日将被盗的电动车停放在李某某所住的大镇某某旅店门前时被失主张某某发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46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李某甲、张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过程;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电动车被盗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旅店住宿的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7、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经过;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学刚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