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雪,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周、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6月15日晚,唐某邀约多人持刀具将我砍成重伤,唐某后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缓刑五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唐某赔偿我4200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行本次受伤导致的右额颞顶骨缺损修补术,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次手术系唐某对我造成人身伤害的后续治疗,请求法院判决唐某赔偿医疗费35657.36元、塑形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917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4426.36元。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晚,杨某与其朋友周凤云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君足保健中心”与该中心大堂经理唐某发生纠纷,周凤云、杨某二人离开后又邀约、召集一帮人帮忙向唐某“讨说法”。次日凌晨,周凤云、杨某带领这帮人返回该保健中心,再次与唐某及保健中心负责人龙亚君等人发生冲突。龙亚君的朋友汪龙生将双方劝开,并邀请杨某、周凤云等人到江北区观音桥XX小学附近吃夜宵。随后,唐某邀约多人携带刀具前来报复,并指使他人持刀砍伤杨某等人后逃离现场。杨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颅底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大腿、右脸部裂伤。唐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杨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五年。杨某一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唐某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00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某因本次受伤于2014年6月16日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47.50元,又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对本次受伤所遗留的右额颞顶骨缺损行修补手术,住院21天,于2014年7月7日出院,杨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4909.86元。因本次手术安装的颅骨金属板需要根据杨某的头颅伤情进行预先塑形,杨某向成都助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塑形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2006)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刑附民调解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成都助立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某与杨某发生纠纷后为报复杨某,邀约并指使他人持刀将杨某砍伤,唐某应当对杨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从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看出,杨某对本次纠纷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唐某的侵权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唐某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次手术治疗系杨某所受唐某伤害的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并未包含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费用之中,故本院对杨某主张因本次手术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予以支持。杨某因本次受伤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以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5657.3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在住院期间向成都助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颅骨金属板塑形费3000元,系与本次手术治疗相关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费用合计38657.36元,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杨某本次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本次住院前的工资收入标准,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住院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80元/天作为杨某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由于杨某的本次手术系头颅手术,术后确实需加强营养,对于杨某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86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80元,共计43189.36元,由唐某赔偿80%即34551.49元,其余损失由杨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4551.4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46元,被告唐某负担146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杨某交纳,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46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