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为兵与徐爱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为兵,徐爱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余为兵(又名余卫兵)。被告:徐爱青。原告余为兵与被告徐爱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为兵诉称:被告徐爱青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余为兵借款人民币524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爱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徐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为兵与被告徐爱青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徐爱青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爱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24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徐爱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