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孙某甲,男,住珲春市。被告:孙某乙,女,住址同上。被告:孙某丙,男,住珲春市。被告:孙某丁,男,住珲春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丙、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今年3月初妻子去世,经他人介绍找一老伴,却遭到长子孙某丙的多次阻挠。我已年老体弱,需要治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现要求长子孙某丙、次子孙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女儿孙某乙条件较差,要求孙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孙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赡养费。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未进行答辩。被告孙某丙女儿孙晶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称,因为祖父找老伴的事,父亲和祖父闹矛盾。父亲孙某丙因病在长春治疗,所以无法出庭。父亲同意按照祖父的要求支付赡养费。被告孙某丁妻子柴百凤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称,我丈夫在韩国打工,知道我公公因赡养费起诉到法院的事。他同意按照原告的意见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孙某丙、次子孙某丁、长女孙某乙。原告身患疾病独自生活,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现要求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乙支付赡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孙某甲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各支付给原告孙某甲赡养费500元;被告孙某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孙某甲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