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风珍诉被告韩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珍,韩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风珍,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韩涛,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风珍诉被告韩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风珍于2015年1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风珍、被告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珍诉称,2002年原告和村委会负责人协商,以每亩每年20元的承包价,承包了村里机械平整的机动地两块共7亩。承包期20年。于同年清明节前原告雇佣3个劳动力再加上原告本人用了6天时间,每株挖了1M见方的深坑,施肥,浇水,以行距4米、株距3.5米的尺寸共栽植红富士苹果树苗360棵。树苗购价每株2.5元。同年开始管理,锄草、施肥、拉枝。到2006年底果树长势很好。2006年由于原告患病,丈夫又有工作,无法继续管理,就把原告以前已经挂果的旧果园承包给了被告韩涛。然后通过口头协议,让被告韩涛从2007年开始代替原告给原告管理原告后来建的7亩苹果树。条件是被告种地不纳租种费,原告也不给被告付劳务费和投入费;原告什么时候愿意收回苹果园可及时收回;原告每年享受300斤苹果的利益;空地不能种植高杆作物,且给原告补齐未成活和因鼠害而死亡的苹果树苗。之后几年中,被告并未认真履行协议,在空地里仍然种了几年玉米(原告2010年当面制止后才停种);并未及时补齐死亡的树苗;果园没有管理好。苹果树2010年开始挂果至今已经5年,5年的苹果收益也已经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每年拿去300斤苹果。除此,原告没有得到一分钱。更可气的是去年原告回去拿取原告的300斤苹果时,被告全家又吵又骂,不让原告拿苹果,并且扬言还要打人。原告通过中人协商要被告适当给原告补偿一些苹果园的原告应得的利润,并且从今年以后原告再不要那300斤苹果了,但是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回代原告管理的2002年原告承包村里平整的机动地所建起的两块共7亩苹果园的经营、管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涛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7亩果园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丈夫魏炳堂签订了桐树嘴果园承包合同,中间人魏炳红为证明承包事实的存在也在合同上签字。桐树嘴果园分三块,一块是以前旧土地,二块是新开垦的土地,三块地相互连接,不分彼此,现为一个整体果园。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7年至2022年底,承包费共计35500元,2007年3月10日��1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前再交10000元,剩余155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交清。被告按时支付了承包费,魏炳堂给被告出具了收条3张。原告要求返还的7亩土地经营权为被告承包桐树嘴果园的一部分。本案所争议的7亩土地从地形上看,这7亩土地是桐树嘴果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07年被告与魏炳堂协商的承包果园的价款为35500元,在当时已经是比较高的承包费了,如果除去了本案所争议的7亩地,剩余新果园在当时是不可能以35500元成交的。故此本案所争议的7亩土地为被告经合法程序承包的土地。原告起诉理由虚假,且存在矛盾。原告称其本人患病,丈夫有工作,无法继续管理以前已经挂果的果园,将旧果园承包给了被告,然后通过口头协议让被告代管后来的7亩地,约定条件是:被告种地不纳租种费,原告也不给劳务费和投入费;原告什么时候愿意收回果园可即时收回;原��每年享受300斤苹果利益;空地不能种植高杆作物。首先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代管协议,原告所述的四项条件完全是其本人主观臆想,而且就其所述的各项条款严重显失公平。众所周知种植农作物必须有一定的投入,而且种植农作物不是短期就可以营利的,必须经长期的经营才能获利。就如原告称其给出的代管条件,既不给原告劳务费和投入费,还可随时收回土地,是不符合土地正常经营的,这样的条件其实质就是给原告无偿的经营果园,只要稍懂农业常识的人是不可能甘愿冒着土地会随时收回的风险去投入人力、物力经营。原告称其自身有病,丈夫有工作无法管理,才将旧果园承包给了被告。新开垦的土地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原告连已经成熟的果园都没有时间经营,又怎能经营新开垦的土地。现原告以新开垦土地为代管为由,要求返还土地也不符合逻辑。原告丈夫将桐树嘴果园承包给被告其实际原因正是因为新开垦的土地扩充了原有果园,比原来的果园需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原告无法投入更多时间,故此才将桐树嘴果园整体承包给了被告。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所说,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7亩地,但被告从2007年就已经开始使用该7亩土地,从2007年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在这七年里原告从未向任何机关、任何部门主张过相关的权利。现在又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为由起诉,显然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即使原告的请求成立,也不应当予以支持。总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7亩土地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和该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偿一些苹果园应得的利润部分相矛盾,从事实上看,该争议的7亩果园是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被告并非给原告代管果园。原告张风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即2014年12月20日宜川县交里乡太泉行政村蝉塬村民小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现在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七亩苹果园和原来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桐树嘴苹果园不是同一个果园。事实上桐树嘴苹果园总共有三块,其中七亩苹果园是两块(北边一块是两亩,西边一块是五亩),另一块是原告的责任田,共五亩,原告于2007年将五亩苹果园约240棵已挂果的富士苹果树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是35500元,本案诉争的七亩果园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果园没有关系。被告韩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承包蝉塬村桐树嘴苹果园围墙以外北边和西边两块七亩机动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七亩地是其让被告韩涛代管经营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的果园地是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承包、一部分是代管经营)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包村里机动地每亩每年是20元,七亩总计每年是140元;原告称其它五亩苹果园承包费是35500元,明显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承包价格,被告认为35500元承包费是12亩地的承包总价。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七亩苹果园是其让被告韩涛代管经营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的苹果园地是两部分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明目的依法不予认证。被告韩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丈夫魏炳堂与被告签订了桐树嘴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从2007年至2022年年底,承包费共计35500元,被告经合法程序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正当理由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第二组证据是2007年3月10日、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1月7日由魏炳堂向被告韩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共计金额为35500元(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三次将承包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丈夫魏炳堂,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情况,原告在合同期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原告张风珍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2002年种植的七亩苹果园也包括在承包合同内;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收条只能证明被告缴纳了五亩苹果园的承包费,与本案争议的七亩苹果园无关联性。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三次将承包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丈夫魏炳堂,且无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其苹果园构成侵权的客观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10日,原告张风珍丈夫魏炳堂与被告韩涛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魏炳堂愿意把本村(宜川县交里乡蝉塬村)桐树嘴苹果园转让给被告韩涛,被告韩涛愿意承包魏炳堂的苹果园,中证人为魏炳红。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7年至2022年年底,承包期为15年,承包费共计35500元。承包费缴纳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交1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前交1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前交155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无条件将苹果园全部交回给魏炳堂,不得随意砍伐;被告如不能按时交清承包费,魏炳堂有权收回苹果园,原交承包费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涛先后于2007年3月10日(缴纳承包费10000元)、2007年11月29日(缴纳承包费10000元)、2008年11月7日(缴纳承包费15500元)分三次给魏炳堂缴纳承包费共计35500元。被告韩涛现经营、管理的桐树嘴苹果园包括原告张风珍于2002年从宜川县交里乡太泉行政村蝉塬村民小组承包的蝉塬村桐树嘴苹果园围墙以外北边和西边共七亩机动地所建苹果园两块及原告用其五亩责任田所建苹果园一块。原告自2007年开始每年都在被告经营的果园里拿走大约300斤苹果。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没有找过有关部门进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苹果园系原告张风珍于2002年以每年每亩20元的价格从宜川县交里乡太泉行政村蝉塬村民小组承包的机动地两块共七亩及原告的五亩责任田所建苹果园。2007年3月10日,原告张风珍丈夫魏炳堂与被告韩涛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魏炳堂愿意把本村桐树嘴(宜川县交里乡蝉塬村)苹果园转让给被告韩涛,被告韩涛愿意承包魏炳堂的苹果园,中证人为魏炳红。该合同虽不是原告张风珍与被告韩涛签订,但��原告张风珍对魏炳堂与被告韩涛签订合同的行为从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魏炳堂与被告韩涛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风珍将苹果园交由被告韩涛经营、管理,被告韩涛亦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全额给魏炳堂交付了承包费,该合同一直履行正常。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审查,未发现该合同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张风珍丈夫魏炳堂与被告韩涛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风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称的七亩苹果园系其交由被告韩涛代管经营,而非承包给被告韩涛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涛交回代其管理的七亩苹果园的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