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瑞红与陈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红,陈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郭燕红,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被告陈瑞玉,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男,汉族,系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职员,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郭燕红与被告陈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红和被告陈瑞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红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瑞玉以个人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瑞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约定利率、利息已支付及未支付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经济困难,暂无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瑞玉承认原告郭燕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燕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按2分计算即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5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燕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陈瑞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瑞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