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长河与孔繁金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长河,孔繁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长河,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孔祥希(与孔繁金系父子关系),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贾长河因与被上诉人孔繁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长河,被上诉人孔繁金及委托代理人孔祥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贾长河因自建房屋,在孔繁金开设的阿荣旗某某塑钢门窗厂定作52.41平方米的塑窗。每平方米价格210元,总计价款11006元。贾长河于2013年4月2日交付定金500元。并在制作施工图上“经审核同意订货人签字”一栏中签字。孔繁金于2013年8月2日将塑钢窗框安装完毕后,贾长河给付塑窗款3500元。并称尾欠款到秋后一次性付清。贾长河要求孔繁金于2013年农历9月初9(阳历10月13日)之前给安装玻璃即可。孔繁金于农历2013年8月29日(阳历10月3日),去为贾长河安装玻璃,并与贾长河电话联系安装玻璃的事宜,贾长河未接电话,故孔繁金通知贾长河的邻居李某甲,让他通知贾长河,给贾长河安装玻璃,李某甲答复晚间去贾长河家通知。孔繁金于2013年农历9月初4(阳历10月8日),第二次去贾长河家为其安装玻璃,发现贾长河已经另行定作玻璃,并已经安装完毕。故孔繁金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合同;并要求贾长河给付剩余塑钢窗款7006元;贾长河接受为其定作的塑钢窗玻璃。原审法院另查明,贾长河定作的52.41平方米塑钢窗,包括安装人工费、电费、塑钢料、钢衬等费用,每平方米为210元,安装玻璃需3人3小时安装完毕,需人工费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繁金与贾长河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孔繁金按照约定制作完成贾长河要求定作的塑窗、玻璃,并在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安装。但贾长河未通知孔繁金,在口头约定安装玻璃期限内另行定作、安装玻璃,违背了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孔繁金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全面完成贾长河所定作的塑窗及玻璃等,其主张贾长河履行义务、给付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贾长河以另行安装玻璃不能再支出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玻璃未能安装,人工费100元应当在价款中扣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孔繁金与被告贾长河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定作合同;二、被告贾长河接收原告孔繁金为其加工的塑窗玻璃、纱窗工作成果;三、被告贾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孔繁金定作塑窗及玻璃款69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长河负担。上诉人贾长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定作塑钢窗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履行至安装塑钢窗玻璃时,贾长河多次联系孔繁金,要求其尽快安装,而孔繁金以贾长河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孔繁金从未到过贾长河家或打电话联系安装塑钢窗玻璃,贾长河才找他人安装玻璃,以保证房屋入冬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采信对李某甲的妻子郝某某调查笔录的内容错误,李某甲和孔繁金私交甚好,且郝某某也没有通知过贾长河其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三次通知贾长河开庭,前两次贾长河均到庭,孔繁金却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孔繁金撤诉处理,而一审法院却宣布休庭,侵犯了贾长河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拒不接收贾长河提交的证据,导致贾长河无法举证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也没有让贾长河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答辩意见,导致贾长河一审败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贾长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孔繁金答辩称,贾长河认可双方签订的定作塑钢窗合同,应该履行合同义务,贾长河在未经孔繁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委托他人安装玻璃,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时每次开庭孔繁金都准时到庭,不存在缺席的情形。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包括举证通知书,对举证时间、期限等作出明确要求。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贾长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某某村某某东组小队长李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及李某甲、郝某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孔繁金没有按期安装玻璃,违约在先。孔繁金经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李某甲、郝某某的证明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某某村某某东组小队长李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签字人员并不清楚情况,不能证明孔繁金违约。故对贾长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贾长河出具的两份证明,签字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故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孔繁金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孔繁金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视频录像及李某甲证明材料(复印件),欲证明孔繁金曾委托李某甲告知贾长河,欲为其安装玻璃的事实。贾长河经质证后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李某甲已向贾长河告知孔繁金欲安装玻璃的事情,但之后孔繁金以费用未全部给付为由拒绝安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贾长河认可李某甲告知其孔繁金欲安装玻璃这一事实,且该两份证据与一审时原审法院向郝某某所做的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贾长河与孔繁金对双方形成制作、安装塑钢窗的协议,及已安装工程、已支付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能安装玻璃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贾长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未能安装玻璃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贾长河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向李某甲的妻子郝某某所调查的笔录,能够证实李某甲应孔繁金要求通知贾长河,孔繁金去为贾长河安装玻璃的事实,贾长河二审期间也认可李某甲曾经告知其孔繁金欲为其安装玻璃这一事实。故贾长河关于孔繁金及李某甲从未通知其安装玻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长河称其多次联系孔繁金,要求其尽快安装,而孔繁金以贾长河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因贾长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贾长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贾长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贾长河在其与孔繁金定作合同履行期间,在未经孔繁金同意的情况下,将安装玻璃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已构成违约,故贾长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贾长河称孔繁金在原审庭审时二次未到庭,而原审法院未裁定按孔繁金撤诉处理。经本院核实,原审三次庭审中,孔繁金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贾长河在二审庭审期间称孔繁金有一次未出庭参加诉讼,与上诉状陈述内容相矛盾,且贾长河对具体哪次开庭孔繁金缺席及开庭日期等细节问题均无法作明确陈述,贾长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贾长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贾长河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证据,因贾长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庭审笔录中也未有贾长河提交证据的记载,故本院对贾长河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因贾长河在定作合同存续期间,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私自将安装玻璃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已构成违约,贾长河应赔偿孔繁金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长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