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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日益明显,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对孩子���不关心。由于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没有原则性问题,家庭琐事争吵不足以导致离婚。原告把家中的钥匙拿走造成被告回不了家,希望法院给予原、被告调解,重新生活,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及��、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