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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澳法民初字第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骏发与朱玉、南澳县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骏发,朱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澳法民初字第45号之三原告陈骏发(CHAN,ChunFat),男,1951年9月9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洁,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玉,女,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长江路XXXXXX。居民身份证编号4209841995********。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骏发诉被告朱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骏发称与被告朱玉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骏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432元,减半收取为287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骏发负担。审 判 长 陈  镇  洲代理审判员 陈  泽  彬人民陪审员 吴  伟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英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