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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戴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志明,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某就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婉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中峰、高志明,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5日生子戴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现象后,双方关系迅速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何志红、何满华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的情况。被告董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董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2证人不属于原、被告婚姻所在地的知情人,不了解双方是否分居的情况,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证言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2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5日生子戴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生子年仅三岁,双方还有很多待沟通、了解的地方,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和好是可能的。另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