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和平与被告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查询、调取证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被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营二手车生意的个体户而相识,2014年12月28日被告找原告借五万元周转,声称只需三天就归还。原告见被告态度诚恳就答应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躲避不见,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五万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及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曹某因经营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未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曹某,430981199010023512,2014年12月28日,见证人李胜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28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曹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