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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蓝康元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康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79号罪犯蓝康元,男,1991年3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忻城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忻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康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蓝康元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2)来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蓝康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蓝康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0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蓝康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康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