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2010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1年9月10日生育次子石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做事极端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每人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石某某辩称:婚姻期间基本没有生过气,2015年1月生气是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未破裂,两个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1年9月10日生育次子石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杞县东环路万商城对面路西两间地皮以及五征牌机动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杞县东环路万商城对面路西两间地皮虽然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人为被告,但是该两间地皮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另外原、被告双方又借别人几万元,购买五征牌机动车时被告父亲出资一万元等。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两子,目前婚生子年龄尚小,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维护亲情、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