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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士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8号楼8106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士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安艺,被上诉人郭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佳源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2年5月1日,该公司与郭士东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郭士东将车型红旗、车号为京M×的车辆过户给该公司。双方约定,郭士东应向该公司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1500元。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即2015年4月30日止。郭士东自2013年2月开始未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也不将车辆返还给该公司。为此,该公司将郭士东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该公司与郭士东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郭士东将车型为红旗、车号京M×的车辆返还给该公司;3、判决郭士东向该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车辆管理费34500元,并继续给付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另,案件受理费由郭士东负担。郭士东在一审法院中辩称:不同意联合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联合佳源公司与郭士东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协议,此协议第一条就明确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郭士东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义务支付车辆管理费。2、虽然在2012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一页有一条“本合同有效期3年”的说明,但该条款本应该删除。2009年4月21日,联合佳源公司与郭士东就签订过车辆挂靠协议,也有此条款,证明这是对方惯用的格式条款。3、实际履行上,郭士东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再也没有承揽运输业务,联合佳源公司也未再向郭士东提供安全运输范围信息。合同到期后,郭士东要求联合佳源公司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转出。按联合佳源公司要求,交纳了2013年1月的管理费,但联合佳源公司仍以郭士东未交齐管理费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车辆转出手续。4、联合佳源公司之所以收取管理费是因为给郭士东提示重点交通风险区域,指定安全工作范围,属于利用政府对社会资源的调控谋取利益,本身合同内容约定的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郭士东购买红旗汽车一辆,同日将该汽车登记于联合佳源公司名下,登记编号为M×,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同时,郭士东与联合佳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郭士东将车辆过户到联合佳源公司,郭士东享有该车辆使用权及优先受让权,联合佳源公司不得转让、抵押该车辆。2012年4月20日上述协议到期。2012年5月1日,郭士东、联合佳源公司签订新的协议。郭士东、联合佳源公司各向一审法院提供2012年签订的协议一份,但二者有明显差别。联合佳源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一条载明:“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郭士东提供的协议第一条为:“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关于差别出现原因,联合佳源公司表示因为在审核合同时发现笔误,为此先自行将协议进行了更改,但并未将原始出具的协议从郭士东处收回。联合佳源公司认可郭士东提供协议的真实性,但是依然坚持关于有效期数字为填写失误;郭士东对联合佳源公司提交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联合佳源公司要求变更期限的通知,双方未达成新的更改合意。除此以外,两份协议的内容没有差异。关于具体内容其中有:“1、乙方(郭士东)向甲方(联合佳源公司)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1500元;2、如乙方(郭士东)过期无故不缴纳车辆管理费,发生扣车和交通意外等,后果全部由乙方(郭士东)自行承担。如连续三个月无故不按期交管理费者,即视为违约,本协议自行解除。”郭士东自2012月5月1日至2013年1月的管理费均已交纳至联合佳源公司。郭士东表示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以联合佳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业务。联合佳源公司表示向郭士东收取的管理费实质上是车辆指标占用费,对郭士东的营运行为并不知情且不认可为郭士东从事客运业务提供过服务。庭审中,郭士东提出应由联合佳源公司退回保证金的辩解意见,经释明,郭士东表示其将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联合佳源公司、郭士东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联合佳源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分述如下:1、关于要求解除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节。焦点在于合同期限的确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载明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虽然原始合同中载明有效期为3年,但在合同首部有明确起止日期约定合同期限的前提下,应以明确约定的起止期限为准,关于联合佳源公司提出2012年12月31日的时间记载为笔误这一表述,法院不予采信。联合佳源公司认为期限有误应及时通知郭士东予以重签并收回原始合同,但实际上联合佳源公司仅在自己一方的合同上将合同期限予以更改至3年,该行为不发生改变合同期限的效力。合同变更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并不能依据郭士东于2013年1月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进行推定。协议中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为郭士东连续3个月无故不按期交管理费,在合同约定的半年履行期间,并未出现该情况,郭士东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未发生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故法院对联合佳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返还车辆一节。焦点在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郭士东购买车辆后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挂靠到租赁公司,并冠以联合佳源公司的名称,郭士东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而联合佳源公司对挂靠的车辆提供约定的服务,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仅是登记名义人。现联合佳源公司仅依据登记情况没有请求权基础,如期待获得所有权,应与郭士东就价款、交付时间等要素自行协商或另行解决,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最终车辆处置方案不予涉及。3、关于应否支付车辆管理费一节。联合佳源公司、郭士东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对此之前的车辆管理费已经交纳完毕,双方均不持异议。现关于联合佳源公司依据己方所持合同要求郭士东给付2013年2月之后的管理费,法院认为,合同期限并未发生变更,故对联合佳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联合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联合佳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士东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此期限的约定确属联合佳源公司笔误所致。郭士东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有效期是3年,正好证明了联合佳源公司所签订的类似协议的有效期均为3年,不可能在2012年5月1日与郭士东续签一份为期半年的《协议书》。而且郭士东向联合佳源公司缴纳了2013年1月份的管理费,如果郭士东认定此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又何必向联合佳源公司缴纳2013年1月份的管理费,这正好证明了郭士东是知晓此协议有效期是3年的,并利用联合佳源公司的此处笔误达到其违约的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联合佳源公司与郭士东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期应为3年,郭士东不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是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该协议已经到期也应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由郭士东向联合佳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郭士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不是单纯的挂靠,当初说的是承揽运输业务。郭士东不认可联合佳源公司合同笔误的主张。合同到期的时候,郭士东跟公司说要弄走车,主张卖车但是公司不同意。联合佳源公司一直要求其缴纳管理费。现在合同不再履行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联合佳源公司、郭士东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联合佳源公司、郭士东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发票、管理费收取凭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涉案合同的期限。诉争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文本为联合佳源公司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郭士东持有的合同书第一条即载明:“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现联合佳源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书记载的截止日期有笔误且合同书尾部记载协议“有效期3年”,但是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笔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曾向郭士东释明“有效期3年”的条款。现联合佳源公司以该格式条款,否认明确约定具体起止日期的条款,于法无据。对联合佳源公司提出涉案合同有效期应为3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截止日2012年12月31日之后,虽然郭士东曾于2013年1月交纳过管理费,但是联合佳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联合佳源公司以郭士东未缴纳管理费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请求郭士东支付2013年2月之后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合佳源公司请求返还涉案车辆一节,属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中,郭士东是实际的涉案车辆购买人,为了经营目的挂靠到联合佳源公司,联合佳源公司仅是登记名义人,郭士东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现联合佳源公司仅依据登记情况请求车辆返还,于法无据。就涉案车辆的过户或买卖转出,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联合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北京联合佳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