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柏凤艳与张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凤艳,张国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柏凤艳,女,汉族,住广西省平南县。身份证号码:×××0488。委托代理人孙智兰,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锋,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身份证号码:×××1718。原告柏凤艳诉被告张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浪山路东往西行至交翡翠制衣厂东侧路口,与对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入院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后,遵医嘱全休2个月并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7月3日再次入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617.9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6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支付护理费80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7294元;4.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2.24元;5.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告支付交通费212元;7.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8.被告支付财产损失1580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损失共计128,246.2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102,596.96元。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15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浪山路东往西行至交翡翠制衣厂东侧路口,与对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第3.4掌骨骨折;2.左中指挫裂伤远节指骨骨折;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1+12冠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行左第3.4掌骨骨折开放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3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医生建议:1.左手免复重,继续夹板外固定3周,适当行功能锻炼;2.牙齿情况口腔科继续治疗,全休贰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3日,原告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贰周;2.保持创面干洁,定期门诊换药拆线;3.抬高患肢,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7月16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19.3元。原告两次住院加门诊共计花费15,617.96元。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2011年为珠海金威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5日又入职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受伤请假期间,公司只发放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380元每月。原告的家庭成员有丈夫黄光喜,女儿黄晓敏、黄兵兵(均为1999年2月28日出生),儿子黄毅杰(200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因需要护理而支付给第三人护理费用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柏凤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本人所付,庭后原告也没有补交相关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3、护理费,原告支付的8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和社保缴费记录看,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25元/月,原告当庭称公司在受伤休息期间按1380元/月发放给原告基本工资,结合原告住院和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原告共误工85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960.83元;5、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6,375元/年符合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情,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女儿均为16周岁,儿子为10周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130.6元/年×(2+2+8)年×10%÷2人=15,678.3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1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门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当庭予以撤回,其对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1,139.19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成即人民币70,797.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凤艳人身伤害赔偿金人民币70,797.43元;二、驳回原告柏凤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柏凤艳承担391元,由被告张国锋承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耀楠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