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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苗、曹生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高某某因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每季度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此后,被告高某某只向原告偿还了一季度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多次要求偿还,但四被告互相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保证人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和乔某某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共同辩称:对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即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申请法庭从原告处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所借原告黄某某65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30万元,下余35万元于2015年5月3日还清,证明人为高某某,联代证明人为刘某某、乔某某的事实。2、2014年4月2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当时结算的利息48000元,由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清偿,证明人为高某某,联代证明人为刘某某、乔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也真实的证明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还时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清息,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担保,并写有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月息贰分伍(2.5),按季结息,借款人:高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3日”。此后被告高某某曾向原告偿还了一季度的利息。2014年4月27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给原告写有“证明”两份,第一份内容为:“证明,高某某借黄某某陆拾伍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还清叁拾万元整,另叁拾伍万元于2015年5月3日还清,证明人:高某某,联代证明人:刘某某、乔某某,2014年4月27日”,第二份内容为:“证明,高某某欠黄某某利息肆万捌仟元于2014年5月15日必须还清,证明人:高某某,联代证明人:刘某某、乔某某,2014年4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四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74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与被告乔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春苑巷三排2号1-2层1号、西沙春苑巷三排2号1层2号(产权证号00756**)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约定65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5年5月3日偿还,但2014年11月3日已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其约定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辩称其在两份“证明”材料中为证明人的身份,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变更了还款期限,即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据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对本借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乔某某虽然在“证明”材料中签名的身份为“联代证明人”,该“证明”其实是还款协议,是针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的证明,并未改变其保证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证明”材料的约定未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协议内容也未履行,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仍处于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高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