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12日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肖某某、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其丈夫被害人吴某某有外遇且要求离婚而对吴心生怨恨。2014年10月1日晚,张某、吴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449弄74号暂住地因上述矛盾发生争吵。次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见吴某某离开暂住地,遂将事先购买的迷药放入吴某某的水杯中,欲迷倒吴某某后殴打吴以泄愤。当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喝下混有迷药的水后头晕且意识模糊,并与张某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使用白色胶带、手机充电器连接线等缠绕吴某某颈部欲勒死吴,但因吴某某挣脱未果。之后被告人张某又手持修眉刀划伤吴某某手掌根部,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左手掌侧根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3、本案由于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张某内心的真实想法是仅仅想吓唬被害人以求挽救家庭的完整,故其主观恶性不大;4、本案中,被害人发生婚外情,对被告人进行打骂,其有着明显的过错在先,故其在被告人对其伤害后并不选择报警,甚至在他人报警后多次至司法机关表示谅解被告人,要求撤案,故此案应该重视被害人的意愿;5、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为人较为本分,家里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其丈夫被害人吴某某有外遇且要求离婚而对吴心生怨恨,两人关系不睦。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吴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449弄74号暂住地又因上述矛盾发生争吵。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见吴某某离开暂住地,遂将事先购买的含有7-氨基氯硝西泮和氯硝西泮成分的迷药放入吴某某的水杯中,欲迷倒吴某某后殴打吴以泄愤。当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喝下混有迷药的水后头晕且意识模糊,并与张某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使用白色胶带、手机充电器连接线等缠绕吴某某颈部欲勒死吴,后又手持修眉刀划伤吴某某手掌根部(导致被害人吴某某左手掌侧根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一私人诊所进行伤口处理后回家。次日早晨,被害人吴某某因仍感不适又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时因他人报案而致被告人张某被抓。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吴某某多次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有外遇,两人常为此事争吵。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其在新凤北路一公共厕所的门墙上看到了销售迷药的广告,就花六、七百元购买了一瓶迷药,当时的想法是平时根本打不过吴,故欲用迷药将吴迷倒后打他来出气。2014年10月1日晚,其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暂住地发生了争吵,10月2日6时许,吴离家并将其反锁在屋内。当时其很生气,就拿了一颗迷药放在平时喝水的杯子里想将吴迷倒后打他几下出气。当日10时许,吴回来后一直给别人纹身,两人没有说话。当日18时许,其回家后吴对其说头晕,其发现杯子里还剩下一点点的水,其知道水被吴喝掉了,当时想知道喝下该迷药水的感受,就将剩下的水喝掉了,喝完后感觉有一点点头晕。吴向其询问是否在水里放了迷药,其承认了,两人开始争吵并推搡,其拿起桌上的透明胶带,拉开胶带将其缠绕在吴的脖子上想勒死他,因吴的挣脱,其又拿起旁边的手机充电线压在吴的脖子上,也被吴拉开了。之后,其拿起放在桌子上的修眉刀说要自杀,吴就劝其不要自杀,因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其就用修眉刀将吴的左手手掌划出了一道口子,当其看到吴的手掌流了很多血后,其清醒了。两人经商量后,其带着吴去了一家私人诊所进行了包扎后一起回家。次日5时,吴因肚子不舒服而去了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看病,因吴说要让那个女人去,给她看下伤口好让她早点退出,其就相信了他,把吴送到邮局后就自己回家了,到8、9点时,吴的姐姐过来后就一起去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了。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的丈夫,因其有外遇被张某知道了,其向张某提出离婚,但张某不愿意,故两人经常争吵。2014年10月2日下午其在店里帮人纹好身后喝了一杯水。过了一会,就觉得身体乏力、头晕,其就睡觉了。到了晚上,其觉得无法呼吸,就用手去抓脖子,发现脖子里被缠了几圈透明胶带,其用力把胶带撕扯掉后发现自己的左手掌被修眉毛的刀子划了好几个口子,血已经凝固了,张某跟其说要同归于尽,其看到张某没事就将其刀片夺下,后张某将其带至华新一私人诊所把手上的伤口包扎好就回家了。因次日还觉得头晕、恶心就打电话给其外遇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后因他人报警致张某被抓。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张某的姐姐,2014年10月2日晚,其丈夫接到张某电话说将吴的手割伤送医院了,过了一会,其接到张某电话叫其不要去了,没事了,但其不放心,还是去了张某家,到他家时,吴手已经包扎好了在睡觉。次日其又接到张某电话说吴的二姐来了,其就和丈夫一起去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看望,看到吴在吊水,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张某和吴两人因吴在外面有女人一直吵架,还经常动手,亲戚朋友也经常劝。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张某的姐夫,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其接到张某电话称将吴的手割伤了,其就和妻子一起去了张某家。其于22时许到达张某家,看到吴的左手用白纱布包着已经睡了。10月3日上午,其又和妻子赶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看到吴在吊水,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将张某带到了派出所。张某、吴某某夫妇因吴有了其他女人,两人经常吵架,还经常动手。5、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秦立华外科诊所的医生。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其在诊所值班,有一男一女还带了一小孩来诊所治疗,那名男子的左手手掌受伤了,当时觉得男子的神智不是太清醒,就给他伤口清洗消毒缝针并挂消炎药,22时许,那名女子开了车子一起回去了。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自称是吴某某的情人。2014年10月3日早上,吴打其电话要其陪着去医院,其就陪着吴到了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看到其左手包着纱布,吴说是被其妻子弄伤的。7、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因外伤致左手掌侧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8、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9、被害人吴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多次向有关司法部门表示本案系家庭矛盾所致,其本意不想报案,是医院护士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报案,在本案的起因上其自身存有过错,要求法院对张某判处缓刑。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吴某某的尿样和白色搪瓷杯中均检出7-氨基氯硝西泮和氯硝西泮成分。1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4年10月3日12时30分对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449弄74号专业纹身店进行勘验检查,用棉签涂取了六处红色斑迹。经鉴定,不能排除标记为“一楼楼梯口处”、“二楼楼梯口处”、“卧室内门口处椅子上”、“卧室内门口处西墙上”血迹为被害人吴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化妆包内刀片上”血迹中混有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的生物性物质。1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有一男子疑似被人身侵害,民警即赶赴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了解情况。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控制。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犯罪中止、认定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犯罪中止、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透明胶带、茶杯、刀片各1件予以没收。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