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秀枝诉朱佳、张金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刘秀枝,朱佳,张金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枝。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皇(曾用名张宝煌)。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开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秀枝、朱佳、张金皇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被上诉人刘秀枝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上诉人朱佳、张金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开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张金皇驾驶鄂J6V7**小轿车载乘朱佳沿江夏区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菱汽车”专卖店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遇邵某甲驾驶鄂AXZ5**出租车载乘原告刘秀枝及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沿阳光大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秀枝及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秀枝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29219.75元。其中张金皇垫付了8600元。刘秀枝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双肺挫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鼻中隔偏曲;4、左乳纤维脂肪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到当地医院胸外科继续治疗;3、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为:1、全休3个月;2、不适随诊。同年8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C1408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刘秀枝系农业居民户口,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该村属于城中村。2010年8月起,刘秀枝在武汉市江夏区某某第一酒家务工,月薪2200元。朱佳系鄂J6V7**牌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朱佳系张金皇儿媳,事发时,张金皇驾驶鄂J6V7**牌号车送朱佳外出办事。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已另案起诉。段某甲、费某甲、段某乙不要求与刘秀枝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配。原审认为:张金皇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刘秀枝非医保用药系遵从医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秀枝虽已年满55岁,但仍享有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故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秀枝主张的医疗费用292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过高,法院按照其日平均工资标准73.33元及误工115天计算,核定支持8433元。其护理费请求过高,法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1.25元及住院24天计算,核定支持1710元。其交通费请求过高,法院参照其就医所需酌定支持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刘秀枝上述经依法核定的损失,由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张金皇已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应由刘秀枝受偿后予以返还。综上,刘秀枝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佳、张金皇、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秀枝2136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秀枝19219.75元;三、刘秀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金皇8600元;四、驳回刘秀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共计533元,由张金皇负担。宣判后,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秀枝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每月的工资为2200元,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原审仅凭一份工资证明认定,对此,误工证明合法性存在异议;二、原审认定误工费过高;三、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减其多承担12000元的保险赔款,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秀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朱佳、张金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误工费过高,但其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1、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2、即使可以明确理解为“非医保用药不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的义务,也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3、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对用药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而保险合同是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保的利益期待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对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于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歆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