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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与王金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王金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O-7。负责人姚志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六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王金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9月14日入职中扶六分公司,并在其承包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北京觅考电子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觅考二期工程)担任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中扶六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15000元,月通讯补助费为3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工资以签字领现金的方式发放。中扶六分公司支付了我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4086元。2014年1月17日,中扶六分公司的觅考二期工程承包人代表宋×,向我发送了一条将我辞退的短信,但我一直工作到了2014年2月25日。由于中扶六分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1月的工资,且中扶六分公司之前通知辞退我了,我就在2014年2月25日离职了。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53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中扶六分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通讯补助费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中扶六分公司辩称:王金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觅考二期工程是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我公司只是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我公司没有权利任命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项目经理,我公司不清楚王金友是否与中扶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核实王金友是否与中扶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金友主张其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15000元,月通讯补助费为3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中扶六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系因中扶六分公司辞退及拖欠其2014年1月的工资而离职。为证明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金友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会议纪要、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其中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上的出席人员中有“宋×”、“王金友”的签字字样,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显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扶六分公司,且宋×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扶六分公司代表,虽然中扶六分公司对王金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宋×为其公司的人,但其认可真实性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显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扶六分公司,且宋×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扶六分公司代表,该证据结合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上的出席人员中有“宋×”、“王金友”的签字字样,可以认定宋×为中扶六分公司的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相关负责人员及宋×曾与王金友在该项目共同工作;鉴于中扶六分公司不能就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中扶六分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王金友的主张,认定王金友曾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扶六分公司认可其公司未与王金友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王金友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且中扶六分公司未就王金友在其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王金友的月工资标准及王金友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王金友关于其在中扶六分公司的工作的起止期限、月工资标准以及其离职原因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并认定王金友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金友的月工资为15000元,其系因中扶六分公司辞退及拖欠其2014年1月的工资而离职,王金友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王金友关于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王金友关于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金友未就其与中扶六分公司之间存在发放通讯补助费的约定提交证据,中扶六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王金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金友关于要求中扶六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通讯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友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友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四、驳回王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扶六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王金友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金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王金友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金友主张其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15000元,月通讯补助费为300元,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中扶六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系因中扶六分公司辞退及拖欠其2014年1月的工资而离职。中扶六分公司主张王金友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没有义务与王金友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义务向王金友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审理中,王金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会议纪要、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其中支付函件盖有中扶六分公司的公章,签到表上的出席人员中有“宋×”、“王金友”的签字字样,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显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扶六分公司,且宋×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扶六分公司代表,证明其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扶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所显示的其公司为觅考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宋×非其公司员工。经原审法院释明,中扶六分公司仍否认与王金友存在劳动关系,仍拒绝对王金友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等情况进行抗辩。本院审理中,中扶六分公司提交工资领条一张,落款为“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亦庄觅考项目部”,证明王金友与中扶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金友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会议纪要要求写中扶建设公司,不要体现北京六分公司。另查,王金友曾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中扶六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手机补助费1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2014年11月2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5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金友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后,王金友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会议纪要、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京开劳仲字(2014)第5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金友主张其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亦庄觅考项目工程款支付函件、会议纪要、觅考二期工程项目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为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王金友的主张。中扶六分公司虽否认与王金友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对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充足反证,故原审判决认定认定王金友与中扶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释明,中扶六分公司仍不对王金友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情况等进行抗辩,故原审法院采信王金友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及刘殿田的工资标准等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中扶六分公司不同意向王金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