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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00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振鹏工贸有限公司,姜XX,程琼,姚尚义,叶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0576-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至县振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被执行人:姜XX。被执行人:程琼(系被告姜XX妻子),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姚尚义,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东至县。被执行人:叶福庆,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东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至县振鹏工贸有限公司、姜XX、程琼、姚尚义、叶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东至县振鹏工贸有限公司、姜XX、程琼、姚尚义、叶福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XX、程琼在2014年7月11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5422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姚尚义、叶福庆对其中的2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东至县振鹏工贸有限公司、姜XX、程琼、姚尚义、叶福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姚尚义、叶福庆在相关单位的工资收入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敦胜审判员  周国富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法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