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任继荣与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荣,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任继荣,男。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房地产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上列原告任继荣与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荣因被告广原房地产公司未能交付其房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解除任继荣与广原房地产公司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判令广原房地产公司返还任继荣交纳的购房款134784元并承担利息674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广原房地产公司与任继荣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任继荣购买广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河区滨河街的日月星苑小区29号楼3单元401室,总房款404784元,任继荣交纳房款134784元,余款办理贷款,该房交工时间为2014年12月底,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补偿。同日,广原房地产公司给任继荣出具134784元房款收据。2014年9月19日,广原房地产公司给任继荣出具补助条据,内容为“补助/现有任继荣交来拾叁万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整(134784元),给予补助陆仟柒佰肆拾元整(6740元),该补助金额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该款项在交工时统一结算。/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9.19”。广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日月星苑小区至今未开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广原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任继荣签订的认购协议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无需解除。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广原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任继荣签订认购协议,有过错应当赔偿任继荣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任继荣要求广原房地产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继荣购房款134784元并支付利息6740元。二、驳回原告任继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其余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