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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立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强,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李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南京银行与李富强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富强向南京银行借款244800元,期限为3年。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李富强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6日,李富强欠本金97329.54元、利息4624.6元、罚息2372.4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李富强立即支付所欠本金97329.54元、利息4624.6元、罚息2372.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富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与李富强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富强向南京银行借款244800元,用途为购买汽车,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871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李富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如李富强违约,南京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南京银行依约于2012年9月13日向李富强发放贷款244800元,李富强于2014年9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李富强共欠本金97329.54元、利息4624.6元、罚息2372.4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借款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李富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李富强发放借款后,李富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李富强已连续多期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南京银行要求李富强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7329.5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4624.6元、罚息2372.43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元、保全费1011元以及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李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