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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志欢与黄子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326号原告:蔡志欢,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冯艺洪,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子土,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中山市。原告蔡志欢诉被告黄子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温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欢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冯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于2014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在10日内归还。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5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但是,在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且经原告多次追讨后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日起计算;借款5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借款45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被告还款期限内返还全部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10日,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被告还款期限内返还全部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收据。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被告还款期限内返还全部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收据。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三笔借款合计1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具的借据和收据,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子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子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志欢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子土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