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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章磊与张晨皓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章磊。法定代理人章宏辉(系章磊父亲)。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皓。法定代理人张峰(系张晨皓父亲)。被告张峰(系张晨皓父亲)。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徐洪生,校长。委托代理人徐萍,在上海市青浦区职业学校工作。原告章磊诉被告张晨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因审理需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峰、上海市青浦区职业学校(以下简称“青浦职校”)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磊的委托代理人潘忆、被告张晨皓的法定代理人张峰、被告青浦职校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和被告张晨皓在青浦职校操场上打篮球,期间原告蹲下身子捡球时,张晨皓横冲过来用膝盖撞在原告脸上,导致原告牙齿当场断裂一颗,另外两颗牙齿松动。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15-30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期7日。原告认为,张晨皓打篮球时动作幅度过大,其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一并要求青浦职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晨皓、张峰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383.20元;2、被告张晨皓、张峰支付原告护理费700��(100元/天*7天);3、被告张晨皓、张峰支付原告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4、被告张晨皓、张峰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被告张晨皓、张峰支付原告鉴定费900元;6、被告张晨皓、张峰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7、被告青浦职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晨皓、张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张晨皓在打篮球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不应由张晨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5天,律师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按公共交通标准计算6次就医。对于原告未提供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青浦职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午休时间,涉案两名学生都已年满16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打篮球的活动是正常活动,学校���予制止并无不妥。学校既不是监护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相应的职责,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青浦职校提供学校相关制度、德育工作计划、学校开展的活动短讯、学生出具的证词、学生手册复印件、致家长的一封信、布置任务发言稿等证据,并申请两名学生的班主任出庭作证,以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原告对青浦职校提供的书面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中有关学校教育管理方面的内容没有意见,证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学生的证言基本一致。被告张晨皓、张峰对青浦职校提供的学生证词不认可,其他书面证据由法院审核,对证人证言中有关安全教育方面的内容没意见,但老师们并非现场目击事发经过,而是事后询问学生,且时间过去较长,故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够客观,并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学校肯定有些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章磊、被告张晨皓均系被告青浦职校在校学生,章磊就读于1241班,张晨皓就读于1311班,事发前双方并不相识。2014年5月5日中午,章磊与张晨皓在青浦职校操场上打篮球,争抢篮球过程中,章磊面部与张晨皓膝盖发生碰撞,致章磊牙齿受伤。事发后,班主任老师电话通知双方学生家长到校,后被告张峰及章磊的父母陪同章磊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章磊陆续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及牙冠修复,共花费医疗费4,289.20元(其中被告张峰垫付142.2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4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委托,对章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章磊因故致右上中切牙冠折等,伤后休息期为15-30日,营养期15-30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发当天系张晨皓16周岁生日,章磊已满16周岁,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峰系张晨皓父亲。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青浦职校提供的“事由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碰撞、争抢和冲突在所难免,且并非参与者主观愿望所能控制。章磊与张晨皓作为已满或将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识到在篮球比赛中所固有的运动参与风险。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晨皓无法事前预知,亦无法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故张晨皓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事件。事后,张晨皓的父亲张峰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部分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认为张晨皓动作幅度过大,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晨皓具有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故意,亦未证明张晨皓存在严重犯规行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本案事故发生于午休时间,原告与张晨皓系自发参与篮球活动,并非由青浦职校组织安排;且原告受伤后,青浦职校已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故青浦职校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计算为4,289.20元,原告主张的4,383.20元中有94元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扣除;2、护理费,本院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7天计2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计600元;4、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69.20元。鉴于被告张晨皓尚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峰承担。如张晨皓有财产,可在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皓、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磊医疗费2,144.60元(被告张晨皓、张峰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2.20元);二、被告张晨皓、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磊护理费140元;三、被告张晨皓、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章磊营养费300元;四、被告张晨皓、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磊律师费1,500元;五、被告张晨皓、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磊鉴定费450元;六、被告张晨皓、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磊交通费100元;七、驳回原告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由被告张晨皓、张峰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朱雯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