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永琴与陈黎君、陈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琴,陈黎君,陈克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永琴,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君,经商。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转委托):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俭,经商。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琴为与被告陈黎君、陈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人民陪审员周秀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告刘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俊、被告陈克俭、陈黎君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琴起诉称:原告系在义务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经营皮具物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黎君、陈克俭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刘永琴订购价值达1155900元的皮带。原告刘永琴分别在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27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后,被告陈黎君、陈克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刘永琴货款8759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刘永琴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黎君、陈克俭支付原告刘永琴货款人民币875900元及利息12350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黎君、陈克俭答辩称:1、答辩人欠原告货款41240元是事实。答辩人于2012年5月3日收货238200元,2012年6月27日收货263040元,共计501240元是事实;答辩人陈克俭于2012年7月16日,在三张清单的每一张清单上都签字予以确认,这也是事实。在2012年5月3日的这张清单上,原告也是确认已经收到答辩人的款项为28万元。答辩人于2012年9月10日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13年9月3日汇款给原告8万元,前后共计付款46万元,实际欠原告的款项只有41240元,根本不存在875900元的事实。2、原告事后在结算单上添加内容,答辩人并不认可。答辩人与原告发生的货物单据只有三张,答辩人也在每一张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现在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七张永琴皮具结算单上“两张总合计:405000元”、“五张单:合计:750900元+6300元”等字样明显存在事后添加,用肉眼也能判断,且其书写时间很明显是不一致的。答辩人经过认真的核对后,在每张结算单上签名都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张中的2、3、4页和两页中的1页均系事后单方编造的,其书写时间明显不一致。对此,答辩人已经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还欠原告货款41240元;原告的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明鉴。原告刘永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永琴向被告陈黎君催讨货款、被告陈黎君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3、2012年5月3日发货单一组(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值405000元,被告陈克俭签字确认的事实;4、2012年6月27日发货单一组(五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值750900元,被告陈克俭签字确认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875900事实。被告陈黎君、陈克俭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发过该微信,且从内容看未确认任何事实;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发生的货物单据只有三张,被告也在每一张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现在原告提供的七张结算单上“两张总合计:405000元”、“五张单:合计:750900元+6300元”等字样明显存在事后添加,用肉眼也能判断,且其书写时间很明显是不一致的;再次,从两张合计的单上看,原告收到的款项是280000元,如果是算总帐的话,也会把欠款总数减去这280000元,正因为这张的款项只有238200元,是无法减的,这也更进一步证明“合计405000元”是事后添加的,原告有事后添加的事实。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鉴定意见书后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2、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规定,无论鉴定过程是复杂还是普通程序,第一鉴定人必须拥有相应鉴定技术职称,普通程序达到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复杂程序达到高级技术职称。3、根据该规定,鉴定结论应当由具有符合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人及复核人应当在正式的文书上签字并加盖鉴定章,但该鉴定书上没有复核人员签字,程序明显违法,所以该鉴定书不合法。被告陈黎君、陈克俭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4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3日汇款8万元,再加上2012年5月3日发货单上写明的28万元,合计46万元,均由原告刘永琴查收;2、(2014)丽青温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尹和兰系两被告的亲戚,通过尹和兰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刘永琴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尹和兰支付的2012年9月10日的10万、2013年9月3日的8万元,总计18万元是支付林文平的货款,并非两被告的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属电子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与被告陈黎君建立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对其中陈克俭的签名并无异议,虽然对证据中签名之外的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经鉴定“合计:750900元”、“合计:405000元”与“陈克俭”的签名形成时间一致,具备客观性,应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陈克俭确认货款金额合计1155900元的事实。证据5,系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客观而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制作而成。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人资质、鉴定人技术职称、复核人签字等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庭后鉴定机构针对被告的异议出具了回复函,本院及时送达给当事人。综合分析,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证明力,应予采信。能够证明证据3、4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9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8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辩称这两笔汇款系用于支付他人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后经本院向尹和兰调查,她确认按陈克俭指示支付给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永琴系在义务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经营皮具等物品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因购买相关物品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4、5月份,被告陈黎君、陈克俭先后向原告刘永琴订购皮具,同年5、6月份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货款共计1155900元。货物交付后,两被告先后支付280000元货款,后被告通过其亲属尹和兰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总计支付460000元,剩余货款69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两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拖欠695900元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发货单上未注明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具体违约金计算方法,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前提下,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应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君、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永琴货款69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黎君、陈克俭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94元,鉴定费13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474元,由原告刘永琴负担2712元,由被告陈黎君、陈克俭共同负担24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程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秀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