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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龙龙与蔡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龙,蔡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余龙龙。被告蔡奕涛。原告余龙龙与被告蔡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龙龙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实际收到全部借款。该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奕涛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蔡奕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龙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蔡奕涛经催讨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奕涛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奕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龙龙借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蔡奕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蔡奕涛负担。该款余龙龙已预交,其同意由蔡奕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