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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薇与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赵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裕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薇。委托代理人:刘祖虎、汤锦龙,分别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方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情形、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提出代理经销“漂移”系列产品申请;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权益:使用“漂移”系列产品、享有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部分享有)、得到首批铺垫产品、享有进货优惠、专卖店的建设与管理、“漂移”产品的销售。甲方授予乙方的经营区域是陕西西安市经销;乙方取得本合同2-1所列权益,须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费188000元方可宣告成立,甲方首次铺垫漂移产品188000元市值产品;乙方后续进货按甲方的不同级别代理出厂价标注执行;乙方累积销售“漂移”产品3万元,返还乙方****元,直到乙方合同履行费返完为止;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外款的35%,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本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5月27日到2015年5月26日,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2个月可申请续签,甲方免收代理费等任何额外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乙方支付本合同款之日起生效;……等等。合同备注:产品试销期三个月内,乙方的滞销产品可以按省会代理级别的进货价《价格表标注价格》退回给甲方。2014年6月3日、6月5日、6月10日,赵薇向日昌神龙公司交纳了“合同履行费”173000元。随后,日昌神龙公司向赵薇发货,赵薇收到了日昌神龙公司配送的“漂移”系列坐垫269件,其中型号为PY-001共2件、PY-01A共30件、PY-01B共20件、PY-011共30件、PY-018共30件、PY-020共15件、PY-002二合一共15件、PY-003三合一共8件、PY-003A共20件、PY-005三合一共10件、PY-006二合一共20件、PY-008二合一共30件、PY-05共10件、PY-21共4件。在赵薇所收到货物中附有纸质合格证,合格证上无任何型号、出厂日期的备注。对于该合格证,赵薇认为并非合格意义上的合格证。诉讼中,赵薇称日昌神龙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无合格证、无3C认证标识等,不符合质量规定,且存在发货产品与赵薇所考查的产品货不对板的情形,故要求解除合同。日昌神龙公司称涉案产品其系委托第三方所生产的,而日昌神龙公司为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周建春;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日昌神龙公司正在办理“漂移”系列商标登记注册;3、合格证。对于上述证据,赵薇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而合格证,赵薇对该合格证不予确认。庭审中,赵薇、日昌神龙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赵薇称合同解除后同意将已交付的269件漂移系列坐垫退还给日昌神龙公司,但日昌神龙公司不予同意。赵薇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日昌神龙公司与赵薇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日昌神龙公司向赵薇退还合同履行费1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日昌神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薇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而根据合同的性质,赵薇、日昌神龙公司之间应当为普通的经销合同关系,而非赵薇所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现赵薇主张涉案产品没有3C认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坐垫,该类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应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日昌神龙公司确认产品上所附的合格证上没有检验部门的盖章,日昌神龙公司亦未能提交合同约定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及成份说明。而赵薇、日昌神龙公司双方皆同意解除合同,故赵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退回已支付的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赵薇仅向日昌神龙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73000元,故日昌神龙公司应退回赵薇合同款为173000元。至于合同解除后已交付赵薇产品的处理,赵薇表示同意全部返还日昌神龙公司,故涉案合同解除后,由赵薇将已收取的269件漂移汽车坐垫按原状返还给日昌神龙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薇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昌神龙公司退还赵薇17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日昌神龙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赵薇已预交,由日昌神龙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直接向赵薇给付。判后,上诉人日昌神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日昌神龙公司提供给赵薇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瑕疵,赵薇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合同所涉产品存在使用和销售障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日昌神龙公司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安全问题。日昌神龙公司提供的漂移系列产品的《产品使用手册》及《使用说明书》对产品性能、产品标准、主要参数、使用说明、安全保护措施、特点、维修、保修、合格证等内容都有明确说明,赵薇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到日昌神龙公司实地考察,赵薇对相关产品认可后自愿销售日昌神龙公司产品,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应当有义务切实履行合同内容,赵薇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日昌神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存在使用和销售障碍及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的依据不足。二、日昌神龙公司之所以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赵薇因本合同起诉至法院,基于赵薇的行为及意愿,显然,合同已不可能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因此同意解除本合同。其意义是代表合同约定的余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除,并不表明同意解除即同意双方返还,恢复原状,也不必然导致这种结果。综上所述,赵薇以日昌神龙公司所供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合同履行金,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而且该理由也并非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赵薇承担。被上诉人赵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赵薇(乙方)与日昌神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本院认为,赵薇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普通的经销合同关系,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而赵薇二审仍主张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则缺乏充分依据,且其服从原判不予以上诉,故本院对赵薇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经查,本案中,日昌神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赵薇提交涉案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及成份说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日昌神龙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薇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的合同款173000元,有合同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日昌神龙公司虽然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日昌神龙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