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韩敬君与王继先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韩敬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晋,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敬君为与被告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敬君的委托代理人沈云,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敬君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致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王XX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该判决已生效。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7952.8元、误工费14027.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72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17452.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属实,被告已经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其中对于伤残部分因并非被告所致,相应误工、护理、伤残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敬君与被告王XX系姻亲关系,韩敬君系王XX妹夫,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2014年6月11日20时许,双方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66号3号楼一单元101户(韩敬君岳父、王XX父亲家)外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王继先将韩敬君头部、面部、四肢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敬君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头部-双颞顶部及左颞部)、轻微伤三处(头部-左耳廓后乳突区;面部-双眼睑;四肢-双肘部及双膝部)。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岛三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头部损伤;2、头皮裂伤;3、多处浅表损伤;3、糖尿病;5、高血压;6、动眼神经损伤?”,2014年6月12日该院DR检查显示“鼻骨骨折”;2014年6月23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CTCOR检查显示“左侧鼻骨两处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头部损伤;2、头皮裂伤;3、多处浅表损伤;4、糖尿病;5、鼻骨骨折;6、眼挫伤;7、视网膜出血”,住院长期医嘱记载“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饮食,控制血糖”。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敬君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王XX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鼻骨骨折与本次伤害事故无关,并委托其妻子及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原告鼻骨骨折所构成的十级伤残与本次故意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卷说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贵院委托后经本所多次通知,其原告拒绝到本所缴纳鉴定材料,致使该案无法启动。鉴于此,特将本次鉴定委托退回贵院”。2015年4月7日,原告韩敬君表示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交材料系理解错误,自己以为是公安机关让其做伤情鉴定,因为自己已经做过了所以没去;同时表示其鼻骨骨折确系被告王XX所致,同意配合申请人及法院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XX之妻朱丽霞经本院询问,要求继续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XX之妻及委托代理人以理解错误为由,明确表示其已申请过鉴定但韩敬君不配合,故不再同意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本院至青岛监狱对被告王XX进行询问,被告王XX称:韩敬君鼻骨骨折不是其打的,关于是否鉴定,等出狱后再说;按说应该进行重新鉴定,其对象没有告诉进行鉴定的事。2015年4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无法确认本案申请鉴定方,至今未收到鉴定费用的原因,特将案件退回贵院”。另查明,本案刑事卷宗中所确定的轻伤及轻微伤未涉及原告鼻骨骨折,2014年7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原告鼻骨骨折分析意见为:左侧鼻骨可疑骨折或陈旧性骨折可能。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李刑初字第534号卷宗1宗、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1宗;原告提交的青岛三医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伤残鉴定申请书1份;被告方鉴定申请书1份、鉴定笔录3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退字第33号退卷说明1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5)青正司鉴退字第92号退案说明1份、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韩敬君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变更为17046.78元:提交青岛三医门诊医疗费单据21张1963.98元、住院明细及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15082.8元,合计主张花费1704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主张住院34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变更为3976元:提交青岛三医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34天。4、误工费变更为10525元:无证据提交,主张误工90天,按照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5、交通费340元:主张住院34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70454元:主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5227元计算(35227×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提交被扶养人韩锟户口本复印件1份、永清路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之子韩锟生于1999年10月20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2年×10%÷2人)。8、鉴定费1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此主张。庭审中,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王XX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医疗费中有33.66元系治疗糖尿病的用药、7月8日做彩超的80元、磁共振的费用1105元及其他X射线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过高,其超出部分不应由王继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97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住院34天及出院休息15天来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但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鼻骨骨折与被告无关,公安机关的刑事审判材料也没有确认原告鼻骨骨折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该费用及伤残鉴定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因家庭事务与韩敬君产生矛盾,应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暴力手段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损害后果,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之鼻骨骨折与被告王XX的本次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之残疾赔偿金被告应否赔偿?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看,原告初入院时确未有鼻骨骨折的诊断,后经青岛三医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诊断出“鼻骨骨折”,出院诊断明确记载“鼻骨骨折”,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意见中,未对鼻骨骨折做出明确意见,其关于“左侧鼻骨可疑骨折或陈旧性骨折可能”的意见为分析意见而非最终结论,该意见亦未排除原告鼻骨骨折与本次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原告之鼻骨骨折与本次伤害无关,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韩敬君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交相关鉴定资料致使鉴定不能;后继续鉴定时,被告方又以理解错误为由坚持不同意继续进行鉴定,最终导致被告王XX举证不能的同一法律后果,且王XX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韩敬君之鼻骨骨折系因其他原因或其他伤害所致,故无法排除原告之鼻骨骨折与本次故意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王XX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但仅从现有证据上看,原告韩敬君主张该鼻骨骨折系被告王XX殴打所致,在证据上亦存在瑕疵和不足,且导致原告申请的因果关系之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主要在原告,故原告韩敬君应对此承担主要不利后果。综合分析本案故意伤害之事实、双方之证据及举证责任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鼻骨骨折与被告王XX的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但其损伤参与度比例可酌定为3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按照该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所称该损伤完全由被告所致、被告所称该伤残与本次伤害无关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46.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伤害的合理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治疗糖尿病花费33.6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确保伤口愈合,医院给予降糖治疗是必要的,该花费应为合理花费;受伤后医院对患者进行彩超、磁共振检查,系医疗机构为确保患者伤情及时确诊所采取的正常治疗措施;医院收取的相关床位费系医疗机构依据相关住院情况所收取,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故对被告方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97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25元,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依据住院时间34天及医嘱所确定的出院后休息15天计算,合计49天;合理误工费应为5730.72元(42688元÷365天×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其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元,合计人民币7266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即21798元。关于伤残鉴定费800元,亦应由被告王继先承担其中的30%即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被告王XX已被刑事处罚,且原告之伤残程度较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敬君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976元、误工费5730.72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217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40元(200元+240元),合计人民币50011.5元,被告王XX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韩敬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1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敬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敬君负担760元、被告王XX负担570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审 判 员 齐青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策 关注公众号“”